(2015)綦法行非审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綦江县福荣木材厂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綦江县福荣木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綦法行非审字第0009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220-3。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晓鹏,男,该局执法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任险峰,男,该局执法监察队队员。被执行人綦江县福荣木材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胡福荣,该厂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于2014年2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綦江区古南街道蟠龙村2社处占用土地修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全部拆除,并处罚款人民币91750元。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汪小江人民陪审员 焦 勇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成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