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吴某甲。被告:蒋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就读于三门县高枧小学。婚后,原、被告在南京做生意。被告生性多疑,原告与客户应酬也要干涉,甚至打电话给客户,诅咒客户,导致客户流失,最后生意也没做了。另外,被告性冷淡,不愿意与原告一起过性生活。平时,原告都在外面玩,在外面有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一个月才回家一两次。从今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被告带女儿回三门居住,原告一人在南京生活。总之,原、被告性格不合,吵架不断,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苏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因还该车贷款向别人借款10万元左右,无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女儿、女儿现状、夫妻共某。原、被告婚后确实在南京做生意,原告也确实是一个月回家一两次,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原告外面有人了,被被告和原告母亲一起抓了现行,当时原告母亲叫的电视台《早安江苏》栏目也拍到了。被告并非生性多疑,也没有诅咒客户,只是原告半夜两三点钟都没有回家时发消息给客户,问客户有没有跟原告在一起。生意做不下去是因为原告自己手机关机,客户找不到原告。对于原告说的“性生活不和谐”,被告也不承认。被告确实从今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带女儿回三门居住,原告一人在南京生活。原、被告本来是有钱的,因为原告在外面玩所以导致要向别人借款归还车辆贷款。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并非经常吵架,只是偶有争吵,双方之前感情是好的,现在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因为第三者,但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复印件(庭后提交了盖有三门县民政局档案材料证明章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诅咒客户导致生意做不下去,双方性生活不和谐,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因原告未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其他陈述一致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夫妻之间偶有争吵。目前,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每月回家一两次。自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开始,被告带女儿回三门居住,原告则继续在南京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未恪守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自身应当反省,现被告尚寄希望予夫妻能够和好,如原告能念及夫妻情分重回家庭,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证明其与被告具备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