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振纪与姜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纪,姜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林振纪,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姜东,现住长春市。原告林振纪诉被告姜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振纪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长春火车站北站东耳房地下一层安装消防通风系统,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现工程已验收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人工费6000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其他损失(路费、误工费、话费等)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北站东耳房地下一层通风进行施工。被告负担主料,并提供电源等设备。原告负担辅料及人工。双方协商工程款为12000元,被告预交3000元作为预付款用于购买辅料等。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陆仟元,6000,工人工费,姜东”。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元预付款,剩余9000元工程款及人工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应依照欠条所载金额6000元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存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东给付原告林振纪工程款9000元,人工费6000元,合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振纪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姜东负担160元,余下20元由原告林振纪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