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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修水县远东橡塑颜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远东橡塑颜料有限公司,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修水县远东橡塑颜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红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佩信、张雅利,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育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修水县远东橡塑颜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9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11月26日三次向原告购买制鞋橡胶染料,并分别出具三份盖有被告公司入库专用章的入库单交由原告收执,共计货款49950元。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修水县远东橡塑颜料有限公司货款49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浙江安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49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