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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1970年3��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民警抓唐某甲,男,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真武社区自己经营的茶馆内以人民币200元价格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在杨某某制作好吸毒工具并吸��后,被告人唐某甲先后容留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唐某乙、王某某吸食了毒品,自己也参与了吸食。次日21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该茶馆内将被告人唐某甲以及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某、唐某乙、王某某抓获,并将被告人唐某甲从杨某某处购买后尚未吸食完的一小包冰毒(净重0.1349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查获。同年2月10日9时许,民警将吸毒人员刘某某抓获。经当场检测,上述人员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吸毒人员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人唐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武社区自己经营的茶馆内以人民币200元价格从杨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在杨某某制作好吸毒工具并吸食后,被告人唐某甲先后容留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唐某乙、王某某吸食了毒品,自己也参与了吸食。次日21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该茶馆内将被告人唐某甲以及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某、唐某乙、王某某抓获,并将被告人唐某甲从杨某某处购买后尚未吸食完的一小包冰毒(净重0.1349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查获。同年2月10日9时许,民警将吸毒人员刘某某抓获。经当场检测,上述人员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吸毒人员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人唐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房屋出租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唐某乙、王某某、黄某某、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冰壶一个、违禁品冰毒一包(净重0.134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唐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丽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