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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E×××××号小型汽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玉磐路与昌硕东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得被告人王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7.1mg/100ml。民警带其至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虽开庭审理中辩称只是为了挪动车位而开车行驶于玉磐路上,但在公诉人举证后不再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林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图、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湖公物鉴[化](2014)130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青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