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福影、孙雪萍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汪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张福影,孙雪萍,孙雪玉,孙雪仪,孙雪茹,孙永建,汪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影,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萍,女,200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玉,女,200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仪,女,200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茹,女,200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建,男,200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述五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福影,身份同上,系五被上诉人之母。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福影、孙雪萍、孙雪玉、孙雪仪、孙雪茹、孙永建、汪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被上诉人张福影、孙雪萍、孙雪玉、孙雪仪、孙雪茹、孙永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汪爱民,被上诉人汪磊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受害人孙世杰系原告张福影之夫,原告孙雪萍、孙雪玉、孙雪仪、孙雪茹、孙永建之父。(二)2014年4月11日,汪磊驾驶皖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8线538K+120M弯道路段处逆左占道行驶时,分别与对向因故障临时停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及在故障车左侧活动的孙世杰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孙世杰受伤。当日,孙世杰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急救,花抢救费839元。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汪磊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找其朋友余擎天相互串供顶替。2014年4月13日,汪磊在其父亲汪斌陪同下主动投案。2014年4月18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孙世杰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孙世杰系农村居民,出生时间为1980年7月。孙世杰长女孙雪萍,出生时间为2003年1月,现在阜南县王店孜乡中心学校就学;二女孙雪玉、三女孙雪仪,出生时间为2004年11月,在阜南县王店孜乡亲情学校就学;四女孙雪茹、子孙永建,出生时间为2006年10月,在阜南县王店孜乡亲情学校就学。(四)自2012年3月,孙世杰购买皖K×××××号车辆挂靠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负责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鑫达物流公司至湖北省武汉市的专线运输工作。自2012年1月1日,孙世杰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丁家苑村租房居住。(五)2013年8月12日,汪磊从潜山县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一辆雪佛兰牌轿车(皖H×××××),汪磊将首付款及保险费交该公司职员操建胜,签订保险合同等保险事项均由操建胜办理。因该车系按揭购买,根据潜山县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合同》均由该公司保管,至事故发生后潜山县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上述材料交给汪磊。上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合同》投保人签字栏处均签有“汪磊”字样。汪磊认为上述三处“汪磊”均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三处“汪磊”签名字迹与汪磊样本字迹两者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9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2013年8月12日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投保人签(字)栏“汪磊”签名字迹、2013年8月12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汪磊”签名字迹、《保险合同》投保人签章栏“汪磊”签名字迹,以上三处签名字迹与汪磊样本字迹,两者均不是同一人所写。(六)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合同》约定,肇事皖H×××××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载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特别提示投保人注意以下事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交通事故逃逸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六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赵集派出所《证明》一份,阜南县王店孜乡中心学校《证明》一份,阜南县王店孜乡亲情学校《证明》四份,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磊《驾驶证》,皖H×××××号车辆《行驶证》,怀宁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4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浙江省南浔经济开发区丁家港村委会《证明》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三份,收条三份;湖州南浔音速货物配载站《证明》一份,该配载站《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阜阳市兴盛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合作协议》两份,《运输合同》三份,《货物装车交接清单》两份,2014年4月17日《协议》一份,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摘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人告知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潜山县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证人操建胜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汪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世杰死亡,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车所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中应扣除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责赔偿数额,医疗费按比例为76元(839×1000/(1000+10000)),死亡赔偿金为11000元,合计扣除11076元】。六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六原告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839元、死亡赔偿金49311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92.5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078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10763元(839-76+110000),在肇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487015.5元(607854.5元-110763-11076),合计596778.5元;二、汪磊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488012260010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929元,依法减半收取496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9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3965元,由汪磊承担500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2014)怀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汪磊与受害人孙世杰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59万元,受害人已获得赔偿,不应再提起侵权之诉。2、汪磊系肇事驾驶员,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人顶替,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超交强险赔偿责任外的损失,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福影、孙雪萍、孙雪玉、孙雪仪、孙雪茹、孙永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辩称:1、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出于悔罪和道义同情考虑,确实先行垫付受害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59万元,并且双方也为此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中已明确说明该款属于垫付款性质而不属于赔偿款,应当在今后的诉讼中冲抵结算,多退少补。2、汪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虽然获刑,但其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并不是上述保险免赔条款所指“逃逸”情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并未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送达给汪磊,也未就商业险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汪磊二审庭审辩称:同意张福影、孙雪萍、孙雪玉、孙雪仪、孙雪茹、孙永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二审申请复核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认为汪磊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汪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汪磊已经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再承担责任。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复核意见,张福影、孙雪萍、孙雪玉、孙雪仪、孙雪茹、孙永建质证认为,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逃逸与保险公司免赔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是两个概念,不能混同。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复核意见,汪磊质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中赔偿部分的性质,谅解书明确是垫付款性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逃逸与保险公司免赔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是两个概念,不能混同。合议庭经评议认为:(2014)怀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汪磊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该事实应予确认。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内容应予确认。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福影、孙雪萍、孙雪玉、孙雪仪、孙雪茹、孙永建与汪磊就该案民事赔偿于2014年5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一、甲方(张福影等六人)将通过诉讼方式处理本案民事赔偿。二、乙方(汪磊)除先前已支付的3万元丧葬费外,愿意再垫付甲方人民币56万元整(含交警队预交款6万元),该款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完毕。此款在今后的诉讼中并案处理,多退少补。三、鉴于乙方的赔偿诚意,甲方对乙方汪磊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另行出具书面谅解书,不论司法机关如何处理,甲方均不表示异议。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生效。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汪磊构成肇事逃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该上诉理由应否得到支持。2、受害人已获得59万元赔偿款,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超交强险赔偿责任外的损失,该上诉理由应否得到支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依据怀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怀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汪磊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汪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是由潜山县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操建胜代为办理,作为投保人的汪磊并未在保险合同、投保单及保险人告知书上签名,而是由保险人代签,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险合同》中“汪磊”的签名字迹与汪磊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一直保存在潜山县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潜山县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才将上述材料交给汪磊。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汪磊作出提示。现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认为其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与事实不符。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主张按上述规定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对受害人已经获得的59万元赔偿款,依据2014年5月9日张福影、孙雪萍、孙雪玉、孙雪仪、孙雪茹、孙永建与汪磊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看,汪磊支付的59万元系垫付款性质,且双方约定受害人一方将通过诉讼方式处理本案民事赔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