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元清、孙国兵等与陈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陈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375号申请执行人孙元清,居民。申请执行人孙国兵,居民。申请执行人孙国琴,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永荣、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亚,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宇秀,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与被执行人陈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的(2014)东仓民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孙元清、孙国兵、孙国琴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206962.9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仓民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厚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