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希武与被告徐亚军、孙继兴、孙继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武,徐亚军,孙继兴,孙继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孙希武委托代理人陈晓均被告徐亚军被告孙继兴被告孙继瑞原告孙希武与被告徐亚军、孙继兴、孙继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倩影,人民陪审员王红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武及诉讼代理人陈晓均,被告孙继兴、孙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武诉称,2010年2月8日孙继瑞和孙继兴在我这借现金6万元整给其朋友徐亚军急用(我并不认识徐亚军)。此后,我多次向孙继瑞、孙继兴催要,都以徐亚军不在家为由一再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孙继瑞、孙继兴二人作为担保人应为此事负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书证证实。1、借据一张,“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于2010年4月8日还清,借款人徐亚军,担保人孙继兴、孙继瑞,2010年2月8日”魏永会证明一份,证明在2010年4月末用车拉着原告孙希武到围场镇西苑小区要过帐原告孙希武称被告孙继瑞在2010年10月5日代其书写诉状,起诉孙继兴,要其偿还6万元借款,诉状一份,被告孙继瑞对此诉状不认可。原告孙希武在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20日用电话给孙继兴通话时间记载,称是向其催款。补充材料说明2份。被告徐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徐亚军在2012年2月28日被起诉后开庭审理时辩称,当时借钱时和孙继瑞说的,我说用5万元钱,1毛钱利息,到期没还上,给了几个月利息,后来我破产了,钱没还上。被告孙继瑞辩称,借钱是我给帮忙借的,原告不认识徐亚军,借6万元,借款到期后,我让原告起诉,他没起诉,后来我说把欠条复印件给我,我起诉,但我到立案庭问,说我不能起诉,那会徐亚军还有车,也没超过担保期限,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没有偿还的义务了。被告孙继兴辩称,(被告徐亚军要借钱),我找孙继瑞借,后来孙继瑞又找孙希武借的钱,我给担保来,(徐亚军)借钱时有翻斗车,后来换了一个半挂车,过了一年才找我,我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亚军在2010年初向孙继兴借款,孙继兴找到孙继瑞,后孙继瑞于2010年2月8日从原告拿走6万元钱给徐亚军,徐亚军书写了借条,孙继兴、孙继瑞担保,内容:“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于2010年4月8日还清,借款人徐亚军,担保人孙继兴、孙继瑞,2010年2月8日”。原告只认识两位担保人,不认识徐亚军,由孙继瑞将借条给原告孙希武。并于2010年4月15日左右,徐亚军通过孙继瑞给付利息6000.00元交给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4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被告徐亚军、孙继兴、孙继瑞均同意,在庭审中被告孙继兴称:“按法律规定,已过担保期了,不继续担保了”被告孙继瑞也称:“不同意继续担保了”,在后来陈述时孙继兴又称:“还多少利息我不管,把利息算清了,然后扣除,剩下的钱我和孙继瑞每人还一半,别人都不还我还”。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电话记录和证人证言,均是2010年4月14日、4月20日与孙继兴通话记载。2010年4月末去孙继兴、孙继瑞的住处的情况说明,并称被告孙继瑞为帮助讨回借款代写了起诉状,时间是2010年10月5日,认为发生担保时效中断问题,以后一直向担保人索要,但没有相关依据证实,原告孙希武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徐亚军偿还借款,担保人孙继兴、孙继瑞承担保证责任。以上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示的书证和录音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徐亚军通过孙继瑞向原告孙希武借款6万元人民币,虽然原告不认识借款人徐亚军,但是徐亚军书写的借条原告已收取,并通过孙继瑞转付的利息6000.00元也收取,是对徐亚军书写的借条认可,从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担保人孙继兴,孙继瑞对担保行为认可,借条中只写明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2月8日,还款时间2010年4月8日,没约定利息多少,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4月20日和4月末向担保人孙继兴讨要借款,原告称2010年10月5日担保人孙继瑞代其书写诉状,孙继瑞也有向法院立案庭咨询此纠纷立案的行为,这些表明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的担保行为存在,但从2010年10月5日后至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2012年2月23日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向担保人追索借款的实际行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免除担保人孙继兴、孙继瑞的担保责任。因在原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4月9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徐亚军、孙继兴、孙继瑞均同意该计息方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军偿还原告孙希武借款60000.00元人民币,从2010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继兴、孙继瑞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徐亚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 艳 宏审 判 员 张 倩 影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天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