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金宝与马大庆、王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宝,马大庆,王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宝。委托代理人:邓海斌,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大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燕。上诉人吴金宝因与被上诉人马大庆、王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斌,被上诉人马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马大庆、王海燕系夫妻关系,王海燕系车牌号码鲁G-×××××的奔驰轿车(下称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2013年2月27日,吴金宝与马大庆、王海燕就受损后的该车辆签订了《事故车辆转让协议》,约定马大庆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车辆交付为事故车现状交易,马大庆、王海燕应配合吴金宝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协议签订后,吴金宝依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委托汽车修理厂对马大庆、王海燕交付的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该车辆修复后,经多次催促,马大庆、王海燕拒不配合处理车辆违章及过户手续。另经调查了解,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向王海燕支付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维修款约计人民币200000元。马大庆、王海燕的违约致使吴金宝受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大庆、王海燕返还吴金宝支付的购车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判令马大庆、王海燕向吴金宝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计人民币200000元,判令马大庆、王海燕赔偿吴金宝其他损失833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马大庆、王海燕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吴金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马大庆、王海燕返还吴金宝支付的购车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判令马大庆、王海燕向吴金宝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计人民币122960元,判令马大庆、王海燕赔偿吴金宝其他损失833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马大庆、王海燕承担。马大庆、王海燕辩称:吴金宝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金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马大庆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王海燕系车牌号码鲁G-×××××奔驰B200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2013年2月27日,马大庆、王海燕与吴金宝就受损后的车辆签订了事故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马大庆、王海燕将上述事故车辆转让给吴金宝,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0000元,该车系事故车现状交易,马大庆、王海燕应保证对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该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马大庆、王海燕在该车辆交付吴金宝时必须将该车辆的产权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车辆附加税证原件、车钥匙两把、维修保养手册、保单原件同时交付吴金宝,上述资料每缺失一件,吴金宝可扣减补办相关费用2000元;马大庆、王海燕应在车辆购车款支付当日内将车辆交付给吴金宝;该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吴金宝承担,马大庆、王海燕必须协助吴金宝办理该车辆过户的相关手续,车辆修复后吴金宝通知(电话或短信等)马大庆、王海燕,马大庆、王海燕应十日内将该车辆产权和保单从原车主名下过户到吴金宝指定人名下,如因马大庆、王海燕原因十日内不能办理车辆过户,吴金宝有权将该车辆退还马大庆、王海燕,马大庆、王海燕须五日内退还吴金宝所付的车款及支付该车辆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赔偿金为准),吴金宝收到全部款项后将该车辆退回马大庆、王海燕;在该车辆交付吴金宝之前,该车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交通肇事,各种违章、违法等一切问题由马大庆、王海燕承担,该车辆交付吴金宝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交通肇事,各种违章、违法等一切问题由吴金宝承担。协议签订后,吴金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马大庆、王海燕购车款120000元。马大庆、王海燕依约交付吴金宝车辆及合同约定相关手续。2013年10月22日,上述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给车主王海燕维修费122960元。另查:吴金宝通过网上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查询结果为车牌号码为鲁G×××××的上述车辆在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1月1日共违章11次,罚款数额为1700元,积分共31分。再查:处理违章需要携带驾驶员的驾驶证、身份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到交警部门处理,涉案行驶证被告已随车辆交付吴金宝。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金宝要求马大庆、王海燕返还购车款120000元及支付车辆维修费122960元,并赔偿损失833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吴金宝主张: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单,证明了马大庆、王海燕存在大量违章行为没有处理,导致机动车无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吴金宝曾经电话通知过马大庆、王海燕,马大庆、王海燕不予配合,后吴金宝通过律师向马大庆、王海燕发出律师函,催告马大庆、王海燕履行处理违章罚款及配合办理过户事宜,马大庆、王海燕在收到律师函后应该知晓吴金宝催告马大庆、王海燕履约的事宜,应该及时与吴金宝取得联系,马大庆、王海燕未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故吴金宝依据合同约定选择将车辆退还马大庆、王海燕,要求马大庆、王海燕返还购车款120000元及支付车辆维修费122960元,并赔偿损失8330元。吴金宝提供付款凭证、网银转账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支付车辆转让款120000元;提供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2013年7月5日律师函、2013年8月22日律师函,证明转让车辆存在违章行为,吴金宝两次向马大庆、王海燕就违约事宜发送了书面通知;吴金宝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及加油费单据、潍坊公安局交警支队管理所档案、事故车辆托运凭证,用以证明吴金宝驾驶车辆到潍坊办理过户登记,由于马大庆、王海燕的不配合,吴金宝驾车回到上海。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560元,高速公路入口分别是日照北和沈海鲁苏、出口分别是沈海鲁苏和日照北,加油费共计770元,托运凭证上显示2013年2月27日从潍坊托运到上海一辆轿车,运费为4000元。吴金宝另主张过户交易税3000元没有收据。马大庆、王海燕对收到吴金宝转让款120000元无异议,对吴金宝提供的律师函有异议,均称没有收到,2013年7月5日律师函查询结果为未妥投,不能以律师函的内容以及是否邮寄作为认定马大庆、王海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吴金宝的行程是从日照到沈海鲁苏,与吴金宝主张的到潍坊办理过户没有关联性,托运费4000元的票据无法证明吴金宝的主张,且不是收费专用票据,马大庆、王海燕对吴金宝主张的过户交易税3000元也不予认可。马大庆、王海燕主张:马大庆、王海燕不存在违约行为。马大庆、王海燕认为吴金宝主张其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是转让的车辆存在违章、吴金宝通知马大庆、王海燕处理违章、马大庆、王海燕不予理睬,但马大庆、王海燕一直没有拒绝吴金宝提出的协助过户的要求,没有收到吴金宝要求马大庆、王海燕处理违章行为的通知,也没有收到电话和律师函,吴金宝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马大庆、王海燕接到过吴金宝的通知。转让车辆时马大庆、王海燕和吴金宝均不知道转让的车辆存在违章行为,马大庆、王海燕是在接到吴金宝的诉状后才得知该车存在违章行为,马大庆、王海燕已经将转让车辆的行驶证交付给了吴金宝,而查询及处理违章行为必须使用车辆行驶证,马大庆、王海燕无法自行处理违章行为,即使因为该车存在违章行为导致车辆不能过户,吴金宝与马大庆、王海燕一起到交警部门处理违章或者将行驶证退还给马大庆、王海燕是吴金宝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马大庆、王海燕协助吴金宝办理过户手续是后合同义务,吴金宝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马大庆、王海燕也无法履行处理违章及协助办理过户的后合同义务。所以,即使吴金宝主张的车辆确实在交付前存在违章行为,也不能以马大庆、王海燕不能自行完成的处理违章行为作为认定马大庆、王海燕违约的成立条件。故吴金宝主张被告违约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吴金宝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吴金宝提供的事故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付款凭证、网银转账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2013年7月5日律师函、2013年8月22日律师函、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及加油费单据、潍坊公安局交警支队管理所档案、事故车辆托运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吴金宝主张曾到过潍坊打电话通知吴金宝处理违章并协助过户,马大庆、王海燕不予认可,吴金宝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虽然按照双方约定车辆交付之前的违章问题由马大庆、王海燕承担,但处理违章行为需要携带行驶证才能办理,行驶证在车辆交付后系由吴金宝持有,马大庆、王海燕单独无法完成违章问题的处理。吴金宝提供的2013年7月5日的律师函虽然要求马大庆、王海燕于2013年7月15日前处理完毕车辆的违章事宜,并协助吴金宝办理过户事宜,但该律师函中并未明确确定办理违章和过户的具体时间、地点,仅要求马大庆、王海燕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违章处理及过户,处理车辆违章及办理过户均须吴金宝同时参与才能完成,吴金宝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2013年7月5日的律师函要求马大庆、王海燕处理违章及协助过户而马大庆、王海燕不予配合;8月22日的律师函仅是对7月5日律师函的履行问题吴金宝单方进行陈述,并要求马大庆、王海燕于2013年8月27日前将支付的购车款120000元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退还给吴金宝,吴金宝在7月5日的律师函未证明因马大庆、王海燕原因不能办理车辆过户且违约的情况下吴金宝要求马大庆、王海燕返还购车款及理赔款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因马大庆、王海燕原因不能办理车辆过户吴金宝有权选择将该车辆退还给被告,由马大庆、王海燕退还吴金宝所付的车款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现吴金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马大庆、王海燕的原因没有过户,且马大庆、王海燕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协助吴金宝办理车辆过户并处理违章事宜,故对吴金宝主张被告违约,要求马大庆、王海燕返还购车款120000元及支付车辆维修费122960元并赔偿损失83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吴金宝要求马大庆、王海燕返还购车款120000元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22960元,并赔偿损失83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吴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7995元,由吴金宝负担。上诉人吴金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2013年7月5日吴金宝发给马大庆、王海燕的律师函,马大庆、王海燕是否收到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明确认定,但在原审判决书说理部分又对7月5日的律师函内容进行了分析,对于该部分事实原审认定不清。吴金宝认为马大庆、王海燕已经收到吴金宝邮寄的7月5日律师函,原审中马大庆、王海燕为逃避责任,谎称未收到,吴金宝为证明马大庆、王海燕收到7月5日律师函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由于查询期限的问题,吴金宝无法在邮政局查询到该挂号信的投递签收情况,为查明事实,吴金宝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吴金宝已将购车款全部交付给马大庆、王海燕,吴金宝没有理由不通知马大庆、王海燕配合过户。2、原审中马大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处理车辆违章必须要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处理违章必须要携带车辆行驶证到交警部门,缺乏证据支持。3、吴金宝原审提交的违章信息查询及7月5日的律师函,可以证明马大庆、王海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违章及协助吴金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行为是吴金宝和马大庆、王海燕的双方行为,具体的时间需由双方协商确认,7月5日的律师函是吴金宝多次电话通知无果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告知马大庆、王海燕在某一期限内协助吴金宝办理过户,马大庆、王海燕收到律师函后无任何的反馈信息,导致吴金宝无法办理过户。4、现根据新的政策,涉案车辆已无法落户到吴金宝的居住地。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马大庆、王海燕支付购车款120000元;马大庆、王海燕支付吴金宝涉案车辆维修费用122960元;马大庆、王海燕赔偿吴金宝其他损失833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马大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海燕未答辩。本院查明:吴金宝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与马大庆的短信一份,内容为:你决定一下是你把你自己的违章处理掉还是我们起诉你赔偿全部损失,收件人:139××××8798,时间:2013-07-0113:03。证明吴金宝要求马大庆处理违章,但马大庆不予处理。2、潍坊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档案一份。证明吴金宝积极履行合同,不会平白无故的发律师函。经质证,马大庆认可139××××8798是其手机号码,但没有收到该条短信;对于潍坊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档案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吴金宝主张其通过国内挂号信的形式于2013年7月8日向马大庆邮寄律师函(吴金宝上诉状中陈述的2013年7月5日的律师函),信件编号为:XA27723350631,吴金宝提交的查询结果显示为未妥投,投递员:董秀平。原审中马大庆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吴金宝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将该律师函交付给了马大庆、王海燕。原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吴金宝,处理违章需要什么手续、是否需要本人到场,吴金宝的回答是:拿着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驾驶员的身份证到交警部门去处理。马大庆、王海燕对吴金宝的上述回答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吴金宝提交的短信、潍坊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档案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金宝与马大庆、王海燕签订的事故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大庆在合同履行过程是否存在违约,吴金宝要求返还购车款、修车款及赔偿损失能否成立。涉案的事故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马大庆、王海燕将包括行驶证在内的车辆手续依约交付给吴金宝持有,吴金宝为证明马大庆、王海燕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提交了2013年7月5日的律师函一份,在该律师函中,吴金宝要求马大庆、王海燕于2013年7月15日前处理完毕违章事宜,但从吴金宝提交的查询单看,不能证明该律师函在2013年7月15日前送达给了马大庆、王海燕,且处理违章需要驾驶人持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办理,在吴金宝持有驾驶证原件的情况下,其提出的要求马大庆、王海燕于2013年7月15日前办理完毕违章事宜不能达到,此后,吴金宝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再就过户问题进行协商,而马大庆、王海燕存在拒不履行配合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吴金宝主张马大庆、王海燕拒不履行过户配合义务的证据不足,其以此要求马大庆、王海燕返还购车款、支付维修费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吴金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上诉人吴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