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海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号轿车从佛山市高明区某地方向经某大道往某地方向行驶,当行至s113线70km处(即高明区某大道某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陈某甲行驶时疏忽大意,对发生的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恰当,致使其在超车过程中与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颜某甲、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颜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甲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驾车逃逸。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甲等四人的证言,110报警详情,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查询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型鉴定检测报告,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收据,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陈某甲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爱琳审 判 员  张恩广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振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