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23号原告江某某,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吴海青,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江某某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款、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江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吉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