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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宗坦与合浦县工艺美术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王宗坦,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浦县工艺美术厂,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西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钟汝国,该厂厂长。原告王宗坦与被告合浦县工艺美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宗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浦县工艺美术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坦诉称,其于1977年4月经合浦县劳动局招为工人分配到合浦县二轻工业联社,再由合浦县二轻工业联社分配到其下属单位合浦县工艺美术厂工作。后于八十年代初叶,因其有较好的摄影技术,被县政府抽调到当时的“地名办”从事《合浦县地名志》的翻拍工作。1984年被合浦县志办借调去从事合浦名胜古迹拍摄工作,后被安排编写厂志。因在借调过程中遗失档案,致使其一直未能办理社保手续,至今过了退休年龄仍未能获准退休。为此,其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以本争议不属其管辖范围为由作出合劳人仲不字(2014)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诉。其认为,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错误,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判决确认其与被告自1977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其的身份证,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法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合浦县二轻工业联社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关于我联社所属单位工艺美术有限公司职工王宗坦个人档案遗失说明》,证明其自1970年下乡插队至现在的工作经历及遗失档案的事实;证据四:合浦县公安局廉州派出所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合浦县就业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合浦县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证明书》、《合浦县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单身插队落户调查表》,证明其从上山下乡后被招工为职工;证据五:《合浦县革委会劳动局录取新工人通知书》、合浦手工业局供给转移证存根,证明其于1977年起至现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合浦县电机厂工资发放表、合浦县工艺厂职工(包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工资表,证明其于1977年起至现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介绍信、感谢信、合浦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合浦县志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1984年起长期被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证据八: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单位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公示情况表、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证明其系被告的职工;证据九:仲裁申请书、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不字(2014)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其已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其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合浦县工艺美术厂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合浦县工艺美术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年检报告书,上述证据反映合浦县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设立,合浦县工艺厂是合浦县工艺美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合浦县工艺美术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1978年1月20日及1979年10月31日的工资表、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1977年5月及1980年4月10日的工资表是合浦县工艺美术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77年4月16日经合浦县劳动局招为集体工人,并安排到被告合浦县工艺美术厂工作,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1982年至1983年,原告被借调到合浦县地名办工作。1984年至1993年,原告被借调到合浦县志办工作。1994年,原告又被借调到合浦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从事青少年的培训工作。借调期满后,原告要求回厂上班,由于被告经济效益不好,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此后,原告回家待岗至今。在原告被借调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工资,但原告仍不定期回厂从事拍摄广告照片工作。原、被告未解除过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合浦县工艺美术厂于1989年9月10日经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合浦县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经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原告合浦县工艺美术厂是合浦县工艺美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12月24日,合浦县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198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宗坦于1977年4月16日经合浦县劳动局招为集体工人并安排到被告合浦县工艺美术厂工作,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虽于1982年起先后被借调到合浦县地名办、合浦县志办等单位工作,但其是集体所有制工人,其是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安排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其人事关系并未调入借调单位,而仍在被告处。借调期满后,原告要求回厂上班,由于被告经济效益不好,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至今,并非系原告的原因导致不回厂上班,且双方至今未解除过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宗坦与被告合浦县工艺美术厂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浦县工艺美术厂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谢 谦人民陪审员 翟坚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