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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7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温星明,谢庆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温星明,熊嫕,王益珍,谢庆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75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刘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星明,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熊嫕,女,199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王益珍,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谢庆元,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温星明、熊嫕、王益珍、谢庆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星明、熊嫕、王益珍、谢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9年11月4日,我行与谢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谢某向我行借款1843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东原香山x栋x的房屋,并以借款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谢某自愿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我行,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09年12月9日向谢某发放贷款,截止2013年8月19日谢某已有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因重大疾病现已去世。2014年5月4日,我行与谢某的法定继承人温星明签订代偿协议,与谢某的法定继承人王益珍、谢庆元签代偿同意书,约定由温星明自愿代偿,并分期偿还欠款及相关费用,截止起诉之日,温星明并未按约还款。我行现按照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星明、熊嫕、王益珍、谢庆元归还借款本金1414661.53元及截止2014年8月20日未付的逾期利息13059.06元、罚息140.26元;温星明、熊嫕、王益珍、谢庆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其中逾期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对登记在谢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东原香山x栋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温星明、熊嫕、王益珍、谢庆元支付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温星明、熊嫕、王益珍、谢庆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谢某(以下简称甲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乙方)、重庆兴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43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如果上述约定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年利率为4.158%;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或者甲方发生失业、被宣告失踪、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被刑事监禁、发生重大疾病等可能危及乙方借款安全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甲方负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同意该房屋作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的全部条款,房屋所有权人为谢某,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东原香山x栋x的房屋;甲方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东原香山x栋x的房屋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2009年12月8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谢某就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东原香山x栋x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9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谢某发放贷款1843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9日,执行年利率4.158%,逾期利率按年利率上浮50%确定。截至2014年8月20日,谢某尚欠借款本金1414661.53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合计10499.32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前述债权,委托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法律事务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另查明,谢某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谢庆元系谢某的父亲,王益珍系谢某的母亲,温星明系谢某的丈夫,熊嫕系谢某的女儿。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欠款明细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案件代理清单》、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谢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照约定向谢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谢某现已死亡,且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双方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主张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8月20日,谢某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14661.53元、逾期利息13059.06元、罚息140.26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该笔借款发生于谢某与温星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谢某与温星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温星明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温星明归还截至2014年8月20日谢某尚欠借款本金1414661.53元、逾期利息13059.06元、罚息140.26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应由温星明承担。谢某于2011年2月19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温星明、谢庆元、王益珍、熊嫕未放弃继承,谢某所欠借款本息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其继承人应在继承谢某遗产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谢某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东原香山x栋x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对登记在谢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东原香山x栋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14661.53元;二、被告温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逾期罚息、复利10499.26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按月计算);三、被告温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24000元;四、被告谢庆元、王益珍、熊嫕在各自实际继承遗产限额内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若被告谢庆元、王益珍、温星明、熊嫕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登记在谢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东原香山x栋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642元,由被告谢庆元、王益珍、温星明、熊嫕负担,被告谢庆元、王益珍、温星明、熊嫕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