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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于纪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纪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34号原告于纪亮。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丁伟。原告于纪亮与被告张华栋、陈林瑞、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送达前撤回对被告张华栋、陈林瑞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19时许,张华栋驾驶车牌号为鲁B×××××鲁U×××××挂号大货车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戈庄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华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院(2013)高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被赔偿原告56979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病因需继续治疗,从而发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133.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53.92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9133.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2013)高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履行赔偿义务,本次医疗费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商业三者险第十四规定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非医疗保险用药不予赔偿;2、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之日,且判决书中已判决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即对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予以赔偿,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3、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9时15分许,张华栋驾驶车牌号为鲁B×××××(鲁U×××××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戈���路口时,与于纪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摩托三轮车侧面相撞,致车辆损坏,于纪亮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华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纪亮无责任。张华栋所驾驶事故车辆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二份,鲁B×××××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鲁U×××××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张华栋系陈林瑞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陈林瑞是鲁B×××××(鲁U×××××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高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2012年三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569795元予以赔偿。现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6月13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搬移术后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58天,于2013年8月10日出院。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左小腿骨髓术后入住高密市开发区医院,住院8天,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原告就再次产生的费用主张如下:1、医疗费,41753.92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出住院费34328.98元、化验费1633.64元,在高密市开发区医院支出住院费5791.3元,以上共计4175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66天);3、误工费,原告为高密华强铸造厂职工,事故前平均工资为4500元,要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两次住院共计66天,误工费共计7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于敦胜护理,于敦胜为��密市恒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要求按3500元计算,护理66天,护理费共计7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两份、住院费用明细两份、住院费结算单据两份、门诊费单据一份、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停发工资证明、华强铸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于敦胜身份证复印件、恒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等已在(2013)高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该次损失情况,因此对其主张的医疗费41753.92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药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约定条款,因此对其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6天,其按30元每天主张共计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已在2013年的判决书中得到误工费,其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之子于敦胜的工作情况在2013年判决书中已确认,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再次提供于敦胜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于敦胜因为原告护理再次请假,因此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350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住院66天,护理费共计7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再次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17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7700元,以上共计51433.92元。原告于送达法律文书前撤回对被告张华栋、陈林瑞及青岛乾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在2013年民事判决书中已赔偿原告56979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41859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7936元,因此商业三者险还余222064元,张华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余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1433.92元进行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纪亮损失共计51433.9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