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为铭与被告赖建勋、赖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32号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铭,赖建勋,赖瑞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陈为铭,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赖建勋,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大。被告赖瑞雄,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为铭与被告赖建勋、赖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建勋、赖瑞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铭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赖建勋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以2.5%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被告赖瑞雄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赖建勋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赖瑞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建勋、赖瑞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赖建勋、赖瑞雄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陈为铭收执,二份借条均载明:“兹向陈为铭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担保人要担保到此款项还清为止”等内容,被告赖建勋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摁指印,被告赖瑞雄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摁指印。嗣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为铭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建勋向原告陈为铭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赖建勋应当偿还。本案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诉讼中,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赖瑞雄为被告赖建勋向原告借款作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为止,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赖瑞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建勋追偿。被告赖建勋、赖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建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为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赖瑞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赖瑞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建勋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赖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鑫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