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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冯汉强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冯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叶志英。委托代理人:陈彦、严紫君。被执行人冯汉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被告冯汉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汉强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422.69元及利息。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冯汉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7750.92元,执行费为7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冯汉强的银行存款及在广州市辖区内的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冯汉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亦查明了你方所提供的财产线索: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昌岗东三巷4号501房的产权人非本案被执行人冯汉强所有。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冯汉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查询结果予以确认,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姚晶鑫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