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司林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孙长征,司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76号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法定代表人GRUMETJean-LouisJacques,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萍,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文,男,1986年2月3日出生。被告孙长征,男,1974年8月9日出生。被告司林林,女,1975年1月1日出生。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与被告孙长征、司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冀鹏、张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征、司林林经本院合法送达出��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风金融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东风金融公司与孙长征、司林林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孙长征、司林林为购买东风雪铁龙车辆1辆,向东风金融公司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还款日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每月10号。合同签订后,东风金融公司依约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孙长征、司林林购买了车辆,但孙长征、司林林自2013年12月10日起,停止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催款未果,故东风金融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孙长征、司林林连带偿还截至2014年6月9日的本金9307.33元、利息241.67元、罚息553.72元,以及前述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孙长征、司林林支付贷款管理费40元;孙长征、司林林支付违约金1500.34元;东风金融公司对孙长征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FE1**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孙长征、司林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风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放款凭证;4、还款计划表;5、还款情况说明;6、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孙长征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司林林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2月10日,东风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孙长征、作为联合借款人的司林林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以从徐州神龙汽��销售有限公司购买RTLC4世嘉三厢舒适型1.6L自动档OBD轿车一辆;贷款金额90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由三部分组成,借款人实际利率为11.76%,由经销商代为支付的利息补贴且包含现值收益,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贷款管理费;借款人每月应还款金额为2369.45元;贷款人按照“期前逾期本金、罚息和复利、利息、其他费用、本金、违约金”的顺序扣划借款人还入款项;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所对应的贷款利率上浮30%,即15.29%;借款人同意对贷款人在贷前调查过程中所付出的成本进行补偿,向贷款人支付0元手续费。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应由贷款人在第一个还款日一次性从贷款还款账户中进行扣除;借款人同意每月向贷款人支付10元贷款管理费,借款人应于每月10日将该费用支付给贷款人;合同的特别条款和一般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二者与合同附件(包括借款人提供的个人消费购车贷款申请表、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贷款人认为应当成为合同附件的文件)共同构成合同各方就本合同标的达成的全部协议和共识。该《贷款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若借款人在每期约定时间贷款人无法通过约定途径或者其他方式收到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收款手续费,每次逾期100元;借款人应承担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评估、拍卖、诉讼、仲裁、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的垫付利息;借款人出现因任何原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担保或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时,将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即1、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或在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且借款人对贷款人及指定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和处分抵押物责任,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应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和垫付利息;3、支付违约金,数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所有费用上浮30%为利率,在未还款金额基础上计算等。同日,孙长征与东风金融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孙长征、抵押权人为东风金融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抵押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孙长征不得出售、馈赠及遗弃上述抵押物;孙长征转移、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或转移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应事先取得东风金融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东风金融公司可以停止发放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或视情况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根据合同发出的通知均须以书面发出,以邮资预付的信件寄往合同列出的地址(或在合同一方事先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了其他地址的情况下,寄往该方事先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或寄往其注册地址,寄出后第二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证明该项通信已经适当列明地址并已寄出的证据,即视为送达的充分证据;抵押车辆品牌型号为RTLC4世嘉三厢舒适型1.6L自动档OBD;车辆价值128800元;抵押率69.88%,实际抵押值为90000元;抵押期限为48个月。东风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90000元贷款。孙长征购买了车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办理了东风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苏CFE1**。2010年2月23日,孙长征为上述车辆办理了其作为抵押人、东风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0日起,孙长征、司林林停止还款。截止到2014年6月9日,孙长征、司林林已连续4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9307.33元、利息241.67元、罚息553.72元。以上事实,有东风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长征、司林林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孙长征与东风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风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孙长征、司林林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东风金融公司要求二人偿付截至2014年6月9日尚欠的借款本息,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规定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对贷款管理费和收款手续费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孙长征、司林林出现违约,东风金融公司要求孙长征、司林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管理费和收款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需支付违约金,现东风金融公司以已宣布到期而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贷款合同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孙长征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孙长征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东风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孙长征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孙长征、司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征、司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六月九日的借款本金九千三百零七元三角三分、利息二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罚息五百五十三元七角二分,及前述本金自二○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九千三百零七元三角三分为基数,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孙长征、司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管理费四十元;三、被告孙长征、司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五百元三角四分;四、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孙长征、司林林应付款项对被告孙长征名下号牌为苏CFE1**号的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孙长征、司林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 立 斌人民陪审员 孙 冀 鹏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