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燕绍顺与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绍顺,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绍顺,男,194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钱大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明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新魁,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牛志成,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10104261上诉人燕绍顺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绍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大卫,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新魁、牛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七十年代末原告燕绍顺被原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聘为协管员,2000年前后,全省工商部门垂直管理,辞退、清理非在编人员,原告被解聘。2012年11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亳谯劳仲案不字(2012)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燕绍顺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2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34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燕绍顺的诉讼请求。燕绍顺不服该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燕绍顺于2013年8月29日自愿撤回了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燕绍顺于2014年7月1日再次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再次递交了仲裁申请。仲裁委于当日作出(2014)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燕绍顺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其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从而导致原告自法定退休年龄时起至死亡时止无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自述其于2000年前后,因全省工商部门垂直管理,辞退、清理非在编人员,被解聘,燕绍顺于2012年11月28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离职至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燕绍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燕绍顺负担。宣判后,燕绍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查:原告自述其于2000年前后,因全省工商部门垂直管理,辞退、清理非在编人员被解聘……”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虽然在2000年左右离岗后未给��告提供劳动,被告对此一直未作处理,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在被告未明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前负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不能免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关涉劳动者重大切身利益,劳动法为此设立了严格的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一样受保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需要有严格的形式要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履行一定的手续,这是用人单位能够做到也应当做到的。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未履行解除手续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仍应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被告方未提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书面证据情形下又怎可认定原告方仲裁申请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该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燕绍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查明事实及认为部分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因燕绍顺在诉状中称:“2000年左右,全省工商部门清退非在编人员时被告让原告离岗,此时原告已近法定退休年龄。在职期间原告任劳任怨而被告未按劳动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一审认为“经查,原告自述其于2000年前后,因全省工商部门垂直管理,辞退、清理非在编人员被解聘……”不当,应更正为“燕绍顺自述:2000年左右,全省工商部门清退非在编人员时被告让原告离岗,……被告未按劳动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燕绍顺在原审中诉称,2000年左右,全省工商部门清退非在编人员时,被告让原告离岗却未按劳动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可见在2000年左右,燕绍顺即知道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故燕绍顺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起起算仲裁时效期间。故燕绍顺应在2009年5月1日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燕绍顺于2012年11月28日才向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显然超出了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均需上诉人燕绍顺举出证据予以证明,燕绍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其上诉称“从未间断向被上诉人及领导行政部门反映情况,请求解决社保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燕绍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维丽审判员 刘秋菊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