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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跃坤与新泰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坤,新泰市规划局,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甫社区居民委员会,杨跃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杨跃坤。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规划局,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89号。法定代表人:高会利,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匡伟,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甫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甫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保举,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金刚。委托代理人:万兆红。第三人:杨跃东。(未到庭)。原告杨跃坤不服被告新泰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跃东、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甫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杨跃东、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甫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于2015年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跃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匡伟、第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甫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金刚、万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跃坤诉称:原告在新泰市新甫社区城里小区8排3号位置拥有合法房屋,因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甫社区居民委员会(城里社区)申请建设居民回迁楼项目,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到征收拆迁范围内。原告未与任何单位达成拆迁征收协议。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答复得知,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新甫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原告合法使用的房屋所在地,许可给城里社区居委会(新甫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回迁楼项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70982200900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新泰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局是依据新泰市青云街道新甫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实施相应的许可,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我局实施该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确认新甫居委会建设项目的位置及范围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是对新甫居委会将来可能使用的土地是否符合规划进行审查确认,而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并未登记在其名下。我局的行为只是一个中间性的决定,该行为既不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影响,也不会对其产生实际影响。二、原告已经丧失诉权。1.对原告产生直接、实际影响的行为已由新泰市人民法院处理。新泰市建设局在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强制拆除的结果,原告所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发生在拆迁过程中,其应该在该阶段主张权利。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我局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因原告既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我局无需告知原告。但是,在2009年9月5日,原新泰市建设局对城里居委会与原告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时,原告已经知晓本案的行政许可行为及相应的内容,至今已经四年有余。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上的期限。三、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所做的规划许可证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新甫社区居民委员会同被告答辩。第三人杨跃东未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核后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直接涉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为5年。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编号地字第370982200900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显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跃坤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梅审 判 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陈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