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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常发其与马奎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发其,马奎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常发其。被告马奎元。委托代理人马占山。原告常发其诉被告马奎元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发其、被告马奎元及委托代理人马占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秋天,被告雇佣原告在清源黑牛场修建房屋并打路基,被告在施工期间和施工结束后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下欠原告劳务工资120000元未支付,并于2014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12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同年4月被告以价值24000元的一台混泥土配料机,两辆农用三轮车顶抵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工资66000元,利息及索款损失6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其混泥土配料机,两辆农用三轮车顶抵24000劳务工资的事实,故现在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90000元。被告辩称,2013年8月底我承包了黑牛公司的工程,经他人介绍后我雇佣了原告常发其为工地技术员,2013年11月份,我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让其给工人支付工资。2014年1月26日原告带着部分工人到我家里去闹,并以强制的手段让我给其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一张,还有一张7000元的条据一张,7000元的欠款我已经向其付清。2014年3月,我通过信用社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给黑牛公司干的工程也不合格,黑牛公司几次叫原告去做后续的整改,原告不但不整改,还语出伤人,黑牛公司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20734元的维修费。且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干那么多的活,我实际并没有欠原告那么多的劳务款。同时本案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应属劳务转包关系。因原告偷工减料,致使被告的工程款被扣除20734元;2014年4月原告强行将被告的配料机及两辆三轮车扣除,被告的工程无法按时完工,造成了74640元的损失;原告转包的清水乡菖蒲村村民孙德海的地坪因不合格,孙德海扣除了被告工程款6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我出具一张金额12000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及代理人质证认为,条据是我出具的,但当时我出具条据的时候写清楚了三年内若不出现的任何问题,付清全部货款,现在条据上没有这几个字了。被告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赵之柱、魏建成、孙德海均证明被告的农用三轮车、配料机由原告使用的事实。凉州区黑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黑牛公司工程因质量不合格扣除了工程款20734元,原告质证认为,配料机和两辆三轮车是我和被告一起去购买的,第一次买了一辆三轮车和一台配料机共计20000元,后来又以4000元购买了一辆三轮车。配料机和三轮车是被告主动抵顶给我的,并不是我私自扣押的。孙德海的地坪被告转包给我属实,但是属于另外的一件事,和这件事没有关系。2014年1月26日我也没有威胁被告,强迫其出具条据,是我们经过核算后被告给我出具的条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均做了维修,现在工程没有问题,修建的房屋黑牛公司也在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了被告欠原告修建房屋款120000元的事实,在条据中注明了若出现问题及时排除的内容,故该欠据证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在质证中认为该条据系原告胁迫出具的,无据证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因双方对三轮车、配料机的使用系抵顶关系、租赁或者占有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甘肃凉州黑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在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条据中注明了若出现问题及时排除的内容,被告没有提供其向原告发出维修排除问题通知的证据,其证明对原告没有拘束,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2013年秋天,被告雇佣原告在清源黑牛场修建房屋并打路基,被告在施工期间和施工结束后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下欠原告劳务工资12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12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了“若工程出现问题,及时排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在起诉中认可被告的三轮车二辆、配料机一台由被告给付原告抵顶了劳务款24000元,故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66000元,因被告对三轮车、配料机属于抵顶关系不予认可,原告遂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时就其三轮车、配料机的归属及返还被告以返还原物纠纷反诉处理,调解中告知其反诉的诉讼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告知由被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修建工程后向原告二次分包,原告按照其要求完成了分包工程的施工工作量,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欠条中没有说明其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其支付义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其三轮车、配料机属于抵顶关系,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30000元后,被告仍向原告偿付其施工费用90000元。故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索款损失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三轮车、配料机的法律关系由被告另行界定处理。被告提出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的费用,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了若工程出现问题及时排除的内容,基于被告无据证实向原告履行其通知义务,该证据对原告没有拘束,且欠条中也没有列举其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其费用的内容。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奎元支付原告常发其施工费用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常发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白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国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