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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曹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冷广亨。被告宋某,农村居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端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广亨,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曹某与丈夫宋仁贵(已病故)生前共生育三个儿子,被告系原告的三子。被告婚后与原告分家单独生活,和原告分家后被告就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虽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迈体弱,常年生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赡养费6146元;判令被告给付今后的赡养费每年3262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父亲宋仁贵去世前我一直赡养父母,自从父亲去世后,因为父母把自己的四间房子分给大哥宋晓军了,我才开始不赡养原告了。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丈夫宋仁贵(已病故)生前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宋晓军、次子宋晓暖、三子宋某,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宋仁贵于2012年农历4月16日去世,原告现已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其他子女均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但被告宋某自父亲宋仁贵去世后对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在本村有口粮地2.4亩,分别由次子宋晓暖耕种1.6亩,被告宋某耕种0.8亩;另外,原告每年有养老保险金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13年度赡养费,只主张2014年度赡养费及之后的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原告现在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虽然每年有养老保险金1400元,但并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支出,原告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及之后的赡养费并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过高,参照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当地农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被告每年承担赡养费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给付原告曹某2014年度赡养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宋某每年给付原告曹某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自2015年1月开始,原告曹某所花的医疗费,由被告宋某负担三分之一,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徐伟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