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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异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彦波与谢春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彦波,谢春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091号案外人姚友刚,居民。案外人郝红珍,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彦波,居民。被执行人谢春朝,居民。本院在执行张彦波与谢春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友刚、郝红珍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姚友刚、郝红珍称:2011年7月,被执行人谢春朝以案外人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为其办理贷款19万元,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执行人偿还了3个月的贷款本息约11700元即将贷款卡送到案外人处称由案外人代为偿还,并承诺等资金周转过来就将贷款支付给案外人。此后,工商银行的贷款一直由案外人偿还。该款经案外人多次催要未果后,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市苏北物流中心B1号楼128号门面房(产权证号10××03)转让给案外人抵偿欠款。约定门面房转让价格为33万元,扣除案外人垫付的银行贷款10.92万元以及下余房屋银行按揭贷款11.31万元后,案外人将余款10.77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了被执行人谢春朝。下余的银行贷款一直由案外人偿还,因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至今没有还清,故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属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错误,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彦波与被执行人谢春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0693-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谢春朝所有的位于新沂市苏北物流中心B1号楼128号门面房(产权证号10××03)一套予以查封。案外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因被执行人欠案外人款拒不偿还,将上述房屋抵��了案外人。因该房屋尚存银行按揭贷款没有付清,故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该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房产证,银行查询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本院(2014)新执字第00693-1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谢春朝的名下,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属被执行人谢春朝所有。案外人称涉案房屋属案外人所有,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首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案外人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擅自将尚在按揭贷款期限内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而没有通知银行和开发商,该转让行为的性质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即由案外人代被执行人分期偿还银行贷款,只有将贷款全部还清后,方能认定案外人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再次,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最后,案外人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因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没有还清造成,并不是由于登记机关未能及时办理、出卖人不予协助亦或存在其他客观障碍导致案外人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案外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0693-1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友刚、郝红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行提起民事诉讼。审判员  刘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