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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环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锁华与张志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锁华,张志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27号原告董锁华。委托代理人梁锁庚,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华。原告董锁华与被告张志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锁庚、被告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锁华诉称,原告享有坐落于本市社渚镇湖西村委大河滩村毛山圩六亩1.4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1998年9月取得溧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期为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原告将该土地流转给被告张志华开挖了鱼塘从事养殖经营。因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土地流转收益994元(700元/亩×1.42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志华辩称,诉争的田块以前确实系原告所有,但原告的户口现在已经迁到了别的村,该土地是村组发包给我的,2001年的经济负担上缴卡上也没有了原告的名字。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董锁华取得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湖西村委大河滩村(原河心乡章家边村大河组)4.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田亩含诉争的毛山圩六亩1.42亩。2001年左右,张志华将诉争的田块开挖鱼塘,养殖青虾至今。现原告以其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土地流转费994元(标准为每亩每年7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依法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由其庭审中出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该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户口已经迁出本村组,村组已将诉争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或者确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时,经本集体组织同意,并报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后,才可以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取得了诉争田块的承包经营权及原告业已丧失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土地流转费的标准,本院依所在村及周边范围土地流转费的情况并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酌情认定为每年每亩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华应自2015年起向原告董锁华每年支付土地流转费710元(500元/亩×1.42亩);每年的流转费于当年的10月30前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