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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某买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买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2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买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买提与图尔贡·阿卜来提(另案处理)骑助力车,至本市秦淮区白下路265号附近,由图尔贡·阿卜来提下车尾随被害人赵某伺机行窃,被告人阿某买提骑车在旁接应。后图尔贡·阿卜来提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窃得赵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三星牌G7108型手机一部及手机内Tigo牌16GSD卡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038元。被告人阿某买提与图尔贡·阿卜来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阿某买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三星牌G7108型手机一部及手机内Tigo牌16GSD卡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实施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买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阿某买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买提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博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