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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在四川省大竹县被抓获,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晚21时许,彭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马尾区某酒楼203包厢内等候该酒楼员工杨某丽下班,杨某丽叫同事被害人骆某快点收拾餐具而引发口角,彭某某见状与骆某发生争吵。随后,彭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到场帮忙。杨某赶到马尾区某酒楼后,与彭某某一起持木棍在二楼包厢过道追打骆某,骆某亦持木棍等抵抗。期间,杨某跑到酒楼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彭某某从杨某手中接过一把菜刀后将骆某左肩部砍伤,随后杨某、彭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骆某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9日,彭某某家属赔偿骆某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在四川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收条;2、同案犯彭某某及证人陶某英、吴某、杨某丽证言;3、被害人骆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某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抓获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持刀伤人,酌情增加刑罚量。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端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