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芝贵、景吉秀与杨仕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芝贵,景吉秀,杨仕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芝贵,男,生于1960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吉秀,女,生于1963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仕顺,男,生于1953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王芝茂,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芝贵、景吉秀因与被上诉人杨仕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芝贵及与景吉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光、被上诉人杨仕顺及委托代理人王芝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李芝贵向杨仕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杨仕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以我的工作为担保”李芝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5月12日,李芝贵向杨仕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杨仕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归还时间:2013年10月30日,以我的工作担保,以我的住房作抵押”。李芝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借据上加盖有绵阳市梓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4年3月4日潘蓉秀向杨仕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潘大姐与李芝贵20**年3月4日下午5点承诺腊月、正月利息3月10日之前付清,4月15号本息还清,以上到时还不清,由潘大姐每天补赔伍佰元”,李芝贵在借款证明人处签名,潘蓉秀在承诺人处签名,杨仕顺在立据人处签名。2014年10月8日由潘蓉秀向杨仕顺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后李芝贵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杨仕顺借款,杨仕顺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李芝贵、景吉秀偿还借款20万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景吉秀提交了自述其于2014年11月与杨仕顺通话时,用李芝贵的手机录音的录音光碟一张,经一审当庭播放,内容反映景吉秀向杨仕顺询问收取利息情况。杨仕顺对该录音进行质证时陈述不知道景吉秀录音,其提交的录音光碟的通话声音也听不出是其本人的声音。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潘蓉秀到庭证实称:杨仕顺是把钱给她的,她与杨仕顺间没有借贷关系,她是给李芝贵出具的借条。二审中,上诉人李芝贵向法庭提供荆悦韬、潘蓉秀于2014年8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芝贵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还款期限贰零壹四年玖月叁拾日(2014.9.30),如逾期未归还,则用三台县志强彩虹城7-2-1-1房产作抵押。拟证明本案借款是借给潘蓉秀用了,潘蓉秀是借款人。并说明:杨仕顺不认识潘蓉秀,其中间介绍,其给杨仕顺出具借据,潘蓉秀给其出具借据。杨仕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决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芝贵先后两次向杨仕顺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向杨仕顺出具书面借条,其借款事实应予认定,李芝贵理应向杨仕顺偿还借款。借款后,李芝贵陈述向杨仕顺偿还了125000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认为已偿还125000元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3月4日由潘蓉秀和李芝贵共同向杨仕顺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且承诺“腊月、正月利息3月10日之前付清,4月15号本息还清”,2014年10月8日杨仕顺向潘蓉秀收取2000元,未注明该款性质,应当认定系给付的资金利息;景吉秀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录音光碟,自述系其通话时用李芝贵的手机进行录制,其录音光碟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录音不予采信。李芝贵向杨仕顺借款系发生在李芝贵与景吉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芝贵与景吉秀也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景吉秀应与李芝贵共同对杨仕顺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由李芝贵、景吉秀共同偿还杨仕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芝贵、景吉秀共同负担。宣判后,李芝贵、景吉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对上诉人已偿还部分借款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的原因未指明。2013年5月12日的借据上显示借款人有李芝贵和绵阳梓鑫物业公司,被上诉人起诉时漏列了绵阳梓鑫物业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杨仕顺答辩称: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亦没有提供其偿还借款的证据佐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00000元借据还在被上诉人处,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是不实的。李芝贵仅支付2000元利息。绵阳市梓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只起见证作用,不是借款主体。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争执的问题是:1.本案主体的问题,即绵阳市梓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李芝贵称,杨仕顺不认识潘蓉秀,李芝贵作为介绍人,由李芝贵给杨仕顺出具借据,潘蓉秀给李芝贵出具借据。并提供荆悦韬、潘蓉秀于2014年8月25日向李芝贵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据此关于借款200000元是分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和在上诉人与荆悦韬、潘蓉秀间建立借贷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各方的借贷相对方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故被上诉人关于绵阳市梓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只起见证作用的辩解应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绵阳市梓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漏列主体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录音证据是否应采信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对话录音系其私自录音,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一审判决未采信录音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4300元,由李芝贵、景吉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