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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地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天津天地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杰,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天地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区赢业路。法定代表人徐凤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地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建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杰和被告天地源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强、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17时50分许,案外人王富顺驾驶津A×××××/津B×××××挂号车与原告公司驾驶员黄宝杰驾驶的津E×××××号小型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学府路与胜利街交口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案外人王富顺负事故全责,黄宝杰不负事故责任。王富顺为被告天地源建材职员,其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运营损失4956元,交通费860元,共计581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地源建材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自案外人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尚未过户;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王富顺系该公司职工,为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但是认为营运损失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客运资格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为出租车运营车辆。3、驾驶证两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运营损失。4、出租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提车时的交通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天地源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及证据3中驾驶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3中的证明和证据4不认可,认为营运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交通费,应属于营运损失之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天津天地源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据三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所属及投保情况。2、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修理完毕的时间。原告对于被告天津天地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对于天津天地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修车时间。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驾驶证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对该三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证明仅为原告自行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其为提车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天地源建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被告人寿保险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时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被告天津天地源建材有限公司均认可2015年3月19日为提车时间,故对于该二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9日17时50分许,案外人王富顺驾驶津A×××××/津B×××××挂号半挂货车与原告公司驾驶员黄宝杰驾驶的津E×××××号小型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学府路与胜利街交口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案外人王富顺负事故全责,黄宝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天津市车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津A×××××/津B×××××挂号车系天津市逸顺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被告天津天地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使用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王富顺为被告天津天地源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王富顺履行公司职务。庭审中,原告称其车辆为出租车,营运损失是按照主业每班236元,从业每班200元计算的,交通费是修车后提取车及耽误自用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及天地源建材称营运损失只能计算1人,交通费属于营运损失范畴。另查,被告天地源建材在被告人寿保险处为津A×××××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津B×××××挂号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①营运损失费,原告主张4965元,但是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相应的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确定其损失应为2570元。②交通费,原告主张860元,综合考虑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存在交通工具使用的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070元。被告人寿保险抗辩称营运损失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就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由于案外人王富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总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0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70元。如被告人寿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天地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天地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