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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文杰与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路泰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杰,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路泰鹏,庞静,郭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88号原告:冯文杰,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12241980********)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泰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秋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路泰鹏,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21983********)被告:庞静,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21985********)被告:郭秋菊,女,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21950********)原告冯文杰与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路泰鹏、庞静、郭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杰,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秋菊,被告郭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泰鹏、庞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杰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冯文杰与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月利率1.5%,每月还款金额人民币33,334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路泰鹏、庞静、郭秋菊与原告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按期返回借款及利息,之后一直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3,332元和利息人民币12,000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对于利息部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按照未履行部分的欠款计算,而不是按照借款人民币20万元计算。被告路泰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庞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郭秋菊辩称,同意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沈阳添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2%计算,咨询服务费按借款金额1%计算,手续费及咨询费均由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在发放借款时直接从借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并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沈阳添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在扣除费用后划入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制定账户,每月还款人民币33,334元。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路泰鹏、庞静、郭秋菊对借款人民币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路泰鹏账户转款人民币166,000元,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偿还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各偿还本金人民币33,334元,利息人民币3,000元,共计偿还本金人民币66,668元,利息人民币6,000元。现原、被告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述交付借款时从借款金额中扣除了借款手续费2%,即人民币4,000元;然后扣除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3,000元,总计人民币18,000元;咨询服务费6个月,每月人民币2,000元,总计人民币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借款合同、收据、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路泰鹏、庞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沈阳添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通过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数额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准,即人民币166,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偿还两个月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6,668元,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人民币99,33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已扣六个月利息本院已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按期偿还两个月借款利息,应自逾期还款时按实际欠款金额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因被告路泰鹏、庞静、郭秋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99,332元;二、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99,332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路泰鹏、庞静、郭秋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205元,保全费人民币1,247元,由被告沈阳金鹏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路泰鹏、庞静、郭秋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