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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志芬诉被告张维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芬,张维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孙志芬。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国辉。被告张维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明,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志芬与被告张维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亮、姚国辉,被告张维梁、中华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3093.6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二次手术费认可16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3093.6元。二次手术费经司法委托鉴定为15000-17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6000元。医疗费共计1190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900元。原告存在挂床,认可实际住院天数为65天。原告住院17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7900元。经审查原告病例结合临时医嘱单,查明原告存在挂床,实际住院天数为84天,挂床9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0元(100元/天×84天)。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营养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60-9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30日,本院综合认定营养期为105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2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565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原告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有证据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劳动活动并有劳动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210-27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为45日,综合认定误工期为285日,按月平均工资2700元÷30天×285天为2565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1881元。伤残系数应按22%。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23%,即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19年×23%为39775.7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792元护理期认可住院天数65天,I级护理期认可到6月6日,39天,余1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孙志芬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实际住院天数,I级护理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的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为儿子姚国辉、女儿姚君。孙志芬实际住院共84天,综合认定护理期为39天2人护理,余75天1人护理。2人护理的护理费为姚国辉月平均工资5083÷30×39+姚君月平均工资4300元÷30×39为12198元。余75天由原告儿子姚国辉护理,按姚国辉平均工资5083元计算÷30天×75天为12707.5元。共计24905.5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657元。交通费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85223元,其中第1、2、3项共计143243.6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33243.6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93271元。第5、6、7、8、9项损失共计1419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319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386元。共计赔偿235657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5974.9元。其中第1-3项损失为130643.6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2064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即84451元。第4-9项损失为105331.3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财保沧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孙志芬199782.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维梁与原告孙志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孙志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维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孙志芬30%,张维梁7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张维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沧州公司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经使用完毕,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华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志芬各项损失共计199782.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维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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