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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军与杨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杨自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陈军。被告杨自东。原告陈军与被告杨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3年8月28日9时40分许,崔宪有驾驶津A×××××号车在事故地点遇原告杨自东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许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崔宪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自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检验费用5000元、停运损失费49629元,共计54629元,要求被告杨自东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2014)津滨塘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原告行驶证、客运车辆挂靠协议书、天津市翊龙客运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行驶速度检验费发票、接触痕迹检验费发票、血检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检验费用损失;证据4、放车通知书、道路运输证,证实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杨自东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9时40分,崔宪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车沿西中环京津塘高速延长线互通桥第四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坡处,遇杨自东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许翠英沿西中环京津塘高速延长线互通桥第五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杨自东发现崔宪有车辆后突然向右斜穿第四车道躲避崔宪有车辆,造成许翠英从杨自东车上坠落,许翠英倒在第四车道崔宪有车辆前方路面上,崔宪有车辆左侧前、后轮胎与许翠英接触,造成许翠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宪有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自东负事故同等责任,许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2400元、血检费600元。津A×××××号车系原告陈军实际所有,挂靠在天津市翊龙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为道路运输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2014)津滨塘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行驶证、客运车辆挂靠协议书、天津市翊龙客运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被告行驶速度检验费发票、接触痕迹检验费发票、血检费发票、放车通知书、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自东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2400元、血检费6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且上述费用的产生系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费49629元,原告主张自事故当天2013年8月28日至交通管理部门放车日期2014年4月17日,共计主张213天,按照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233元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放车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押其车辆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认定时间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60天,原告按本市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日233元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33元/天×60天=13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自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军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接触痕迹检验费2400元、血检费600元、停运损失费13980元,共计18980元的40%,实际赔偿75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原告陈军负担347元(已交纳),被告杨自东负担2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