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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某甲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玉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的妻子谌某在家中被来历不明人员打伤,后被告人秦某甲报警。为侦破此案,公安机关多次找秦某甲夫妻询问案情,但未能破案,引起了被告人秦某甲不满。被告人秦某甲怀疑其妻被打系村干部指使,为此多次到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及所在村委会讨要说法。2014年3月6日8时许,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民警刘某、协警杨秋会同当地村干部一起到被告人秦某甲家了解情况。刘某在去前曾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甲的妻子谌某,告知其被打一案尚未侦破,并要求被告人秦某甲接电话,谌某告知“秦某甲在屋里烧火”后,刘某便挂断电话。随后,刘某以对谌某被打一案回访为由,前往秦某甲家中查看。刘某与杨秋来到被告人秦某甲家门口,刘某便敲门喊秦某甲开门,边敲边喊:“秦某甲、秦某甲,我是派出所的刘某,你���不在屋里?”被告人秦某甲听到敲门后,在自家院内拿起一根木棒,在开大门的同时用木棒朝民警刘某左大腿打去,刘某左大腿被打中后,便上前抓住秦某甲,在协警杨秋的配合下将其制服,被告人秦某甲被带至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接受询问。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1.书证: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民警刘某出具的《出警经过》、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秦某甲击打民警刘某木棍的照片。3.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9时30分左右,高城派出所的刘某警官来到秦某甲的家门口,问我秦某甲在不在家,我说:“可能在家。”我们在外面听到秦某甲家有男的说话。随后,刘某警官就去敲秦某甲家的铁门,并喊:“秦某甲、秦某甲,我是派出所的刘某,你在不在屋里?”刘某在外面喊了几声后,我看见铁门开了,并看见秦某甲手里拿了一根棍子,开门后就用棍子朝刘某的身上打,击打在刘某的左大腿处,刘某冲上去将秦某甲抓住后带至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秦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刘某去敲秦某甲家的铁门,并喊:“秦某甲、秦某甲,我是派出所的刘某,你在不在屋里?”我听见刘某喊了几声后,秦某甲的媳妇在屋里问:“你是哪个?”刘某说:“我是派出所的刘某。”接着我听见秦某甲屋里面有人跑动,然后秦某甲家的铁门就开了,这时我见秦某甲穿着内衣,手持一根木棍,并听见秦某甲说:“派出所的是个鸡八稀奇。”说完就用棍子打在刘某的左大腿上。(3)证人谌某的证言,���实:2014年3月6日早上8点左右,我接到派出所刘某警官的电话,是说我前段时间被打一事。我问刘某抓住人没有,刘某说他问过村干部,村干部说没有看见有人来打我们。接着刘某又问我丈夫在不在家,让我喊秦某甲接电话,我不想吵醒秦某甲睡觉,便说秦某甲在“烧火”,刘某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有人在拍我家的铁大门,没听见有人说话,我就没有问是谁,这时秦某甲醒了,他穿着内衣去开门。后我听见外面吵闹,就穿衣服出去,在我家院子里,见我丈夫秦某甲与刘某在撕扯,村干部秦某乙及妇联主任杨某也在院子里。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害人刘某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微伤。5.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6日早上8时许,我和妻子还在睡觉,高城派出所的民警刘某打电��过来反馈我妻子谌某被打一案的情况,说到最后,我妻子说我在外面“烧火,”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刘某开着警车到我家来通知我妻子被打案件的进展情况,当时我听见他们敲门,就起来开门,并随手在家里拿了一根木棍,开门后,派出所民警见我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就问我要干什么,我就用木棍朝刘某的腿部打了一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活动中,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人员正常执法,造成了一名民警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秦某甲上诉称,刘某到其家里并不是执法,而是非法控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秦某甲辩解公安干警刘某到其家里不是执行职务行为的理由,经查,公安干警刘某2014年3月6日到上诉人秦某甲家,是针对上诉人秦某甲的妻子被打一案进行回访告知的事实,有证人秦某乙、杨某、谌某的证言和上诉人秦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指派刘某执行公务的情况说明可予证实,故上诉人秦某甲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赤锋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