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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长云、谢静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云,谢静,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云。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潘细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希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长云、谢静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刘长云、谢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云、谢静,被上诉人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珍、刘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3日,天津福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则(乙方)签订老龙头菜市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属的天津市河东区老龙头菜市场一楼外门脸售货间(摊位)B3号,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71700元。甲方加盖天津福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2010年9月23日,张则向天津福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刷卡机押金500元,房租71700元,押金3000元。2011年1月25日,转让经营权协议书载明;甲方张则,乙方刘长云,经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协议如下:自2011年1月27日起,甲方放弃所承租的(老龙头菜市场B3)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乙方向甲方支付2011年1月23日至11月23日共计10个月的房租、保证金等合计63260元。原(B3)商铺的初始装修费由甲方承担。双方签字。2011年3月14日,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河东区华龙道南侧地块,地号为0504-(03)-001-01,占地面积为4200㎡,属于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地上建筑物属于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特此证明,加盖印章。诉争商铺由刘长云、谢静掌控,刘长云、谢静未交纳租。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出天津市河东区老龙头菜市场1楼内强占的售货摊位,将该摊位腾空后完好的还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交付强占摊位的使用费1500元;3、判令被告交付强占期间的水电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判令刘长云、谢静交付强占摊位的使用费1500元及交付强占期间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可以证实诉争地上建筑物现已属于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所有,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自2011年10月起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未再收取房屋承租费,刘长云、谢静持有张则签订的老龙头菜市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一年,因此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0月终止,此后刘长云、谢静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应当知晓双方已实际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刘长云、谢静腾房后,已尽到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刘长云、谢静的义务,刘长云、谢静应当返还涉诉房屋,故对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主张刘长云、谢静将涉诉房屋腾空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应当承担合同的相关义务,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要求刘长云、谢静腾房后,应当返还刘长云、谢静合同押金(保证金)3000元。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刘长云、谢静支付使用费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刘长云、谢静主张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赔偿一节,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长云、谢静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老龙头菜市场院内B2B3占用的摊位腾空交予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刘长云押金(保证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刘长云、谢静负担10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刘长云、谢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腾空摊位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答辩,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协议,上诉人也未与天津福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租赁协议,上诉人亦未缴纳过摊位使用费,上诉人就其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天津福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智伟签订的老龙头菜市场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B2号摊位承租人为李智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与李智伟合租B2号摊位,实际占用B2号摊位的一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天津福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智伟、崔秀敏签订了老龙头菜市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李智伟租赁B2号摊位两年,租期从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李智伟合租B2摊位,并同意上诉人提交押金条原件的前提下可以退还上诉人B2号摊位的押金一半。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刷卡机及押金条原件交付被上诉人后,返还其押金5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1年3月14日,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可以证实诉争摊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该摊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正确。二上诉人占用的B2、B3号摊位在相关合同到期后均未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未向被上诉人缴纳任何使用费,二上诉人再占用上述摊位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将其占用的B2、B3号摊位腾空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同意将刷卡机押金500元返还给二上诉人,本院予以照准。至于二上诉人主张B2号摊位的一半押金,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押金条原件,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其在原审期间未提起反诉,故应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刘长云、谢静持刷卡机及押金条原件向被上诉人天津市老龙头菜市场有限公司退还押金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长云、谢静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由双方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长云、谢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