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宝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经常居住地农安县万金塔乡万金塔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由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73J**捷达桥车行至德惠市东十道街与和平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63mg/100ml,系醉酒驾驶。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73J**捷达桥车行至德惠市东十道街与和平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6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