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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卫华与倪海涛、陶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华,倪海涛,陶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朱卫华。委托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海涛。被告陶素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桥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圣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卫华与被告倪海涛、陶素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两被告名下的房产,并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薄云波,被告倪海涛、陶素琴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桥林、范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倪海涛系儿时起的朋友,2010年间被告倪海涛因其在船厂做管道工程业务周转之需,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共计27万元,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1月31日,我向其催要借款时,其称船厂未结到账,时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当日,我将其原出具的三张借条退回,被告倪海涛重新出具了27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我借款本息。2013年腊月底,我找被告要款时,双方按月息2.5分结算利息为24.3万元,时被告将原借条转为2014年1月31日借条,另就24万元利息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30日,被告倪海涛称在南通有船工程需要资金,若谈成该笔业务,到年底可归还我全部欠款本息,向我再借12万元。2014年10月1日我将12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倪海涛(时我母亲开办的幼儿园收到的学费本来要支付装潢款的,就先给了被告),被告亦向我出具了借条。综上,被告倪海涛共计欠我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24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息63万元。被告倪海涛辩称:原告所述与我系自儿时起的朋友及2011年1月31日我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现金27万元属实。该款用于归还我欠他人赌债。因为双方系朋友,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我于2011年底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归还5000元、2013年归还14万元,归还的款项均系现金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腊月底,双方结账,原告要求按5分计算利息,我已归还的24.5万元作为利息扣减外,我尚欠其利息24万元,当日,我就尚欠利息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的24万元借条,并重新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的27万元借条。2014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结算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我欠其利息12万元,当日,我就12万元利息又出具了借条。原告称我于2014年10月1日借到其现金12万元不是事实。综上,我实际借到原告现金27万元,已归还24.5万元,且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我只同意再归还原告2.5万元。被告陶素琴辩称:直至2015年1月中旬我才知道被告倪海涛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赌债的事实,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现倪海涛仅欠原告2.5万元,我仅同意归还这2.5万元。针对两被告辩称,并经本院释明,原告补充陈述:如果法院认定12万元系结算的借款利息而非出借的本金,要求27万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倪海涛系儿时起的朋友,2010年间,被告倪海涛先后向原告借款27万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倪海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朱卫华人民币现金27万元。2014年1月下旬,被告倪海涛又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的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均系制式填充式借条,分别载明借到朱卫华现金人民币27万元、24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倪海涛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制式填充式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卫华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上述借款中24万元借款系结欠的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倪海涛有无归还过原告借款。2、12万元是否是结欠的利息。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30日,被告陶素琴与原告等人的录音资料一份。陶素琴问是否有本金和利息,倪海涛是否向朱卫华拿了51万元现金?朱卫华回答:哪有本金和利息啊,都是借的现金。2、原告书写的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2011.1.31-2013.1.31,24个月×1.35=32.4万。已付:2011年底付10万、2012年付息5000,总计下欠利息21.9万。2013.2.8付人民币14万,计利息下欠7.9万,本金27万,合计34.9万。2013年1.31-12.31,1.35×11=14.85,总计49.75+1.35=51.1,51万-27万=24万。被告以此证明2014年1月底双方结账情况及已归还原告借款24.5万元的事实。认为该清单证明被告倪海涛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归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5000元、14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每月利息计1.35万元,自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计32.4万元,扣除已归还的24.5万元,尚欠7.9万元利息。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计14.85万元利息,加2014年1月利息1.35万元,本息合计欠51.1万元,按51万元算减去本金27万元,尚欠利息24万元,因此当日除转了本金借条外另出具了24万元利息借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清单认为,此结算清单系其与刘某结算的清单,并不是与被告倪海涛结算的清单,其与被告倪海涛结算的当日与刘某亦进行了结算,清单和其他资料一起放在其车上的副驾驶室前台,可能被倪海涛拿走了。其在2011年1月31日亦借给了刘某27万元。并提供证人刘某、赵某到庭作证。刘某陈述:我是开宠物店的,和朱卫华认识有五六年了,我们之间没有借款的经济往来。2010年上半年,由朱卫华担保我向赵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到年底结账,我还款3万元,尚欠27万元本息,时我出具了欠条给赵某,2011年我基本每月还款,具体还了多少不记得,多的时候还5万,少的时候还5千。2012年也还了若干次,大概靠10万,2013年到下半年才还款的。2013年腊月底,我、赵某、朱卫华三人在场结账,因为赵某眼睛不好,就由朱卫华写的结算清单,结下来考虑之前我送给赵某狗的事情,利息方面照顾我,最终以10万元结清账目,该10万元我是在2014年底付清的。该笔债务我先后一共归还了本息三十一二万,包含最后还的10万元在内。对出示给其看的本案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认为比较眼熟,应该就是他们的结算清单,但对结算清单上载明的2012年付息5000元与其陈述的2012年还款情况为何不一时,其称时间太长了,记不清还款的具体情况。赵某陈述:据我了解,朱卫华前后大概借了40万元现金给倪海涛,其中朱卫华向我拿了16万元。此外,朱卫华为刘某担保于2010年4月左右向我借款20万元,2011年春节前归还了3万元,结算下来本息尚欠我27万元,转了条子。2011年,刘某先后归还了10多万,2012年还过几千的也还过几万的,2013年也还了钱,具体还了多少记不清了。2013年底2014年初我们结账,结下来本息近60万元,其中我拿的刘某的狗抵掉一年的利息,最后要求刘某以10万元了结该笔债务。10万元是在2014年年底给我的。结账单是朱卫华写的,因为我眼睛不好。2012年、2013年不存在一年只还几千元的情况。刘某连本带息一共归还了我大概40万元左右,其中现金一、二十万。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银行卡对账明细单。证明其在2014年7月、8月、9月间多次从银行卡取现金。其中2014年9月6日取现金2万元、9月10日取现金3万元、9月18日取现金6万元,9月28日分十次取现金2万元、卡余额29万余元。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日无取现金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结算单反映结算后尚欠24万元,与两证人所述以10万元结清明显不符,且两证人陈述的2012年还款事实与结算单也不符,两证人不能证明该结算单系刘灿均与赵某之间的结算,且庭审中朱卫华称系其借款给刘某。至于银行卡明细,多次取现金记录不能证明2014年10月1日朱卫华交付给了被告倪海涛现金12万元,原告2014年9月18日取现金6万元,9月28日分十次取现金2万元,而根据原告所述倪海涛向其要求借款是在2014年9月30日,故只能说明9月28日当日原告身边的现金已不足2万元。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庭审中之所以陈述其借款给刘某是考虑未经刘某、赵某同意不想牵出他们,当时结算下来欠利息24万元,刘某说还不起,谈到最后以10万元结清的。2014年10月1日出借给被告的是现金,2014年9月我共计从银行提取现金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先后归还了原告借款24.5万元,结欠的24万元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算而来,对此提供了原告书写的结算清单为证。原告称该结算清单系其与他人的结算清单。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虽未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人等信息,但借款本金数额27万元、利息起算日期2011年1月31日、利息余额24万元等均与本案所涉借款一致,原告否认该结算清单应举证证明。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刘某、赵某到庭作证。俩证人均陈述刘某每年都会还款,且不止归还一笔,亦不存在一年只还5千元的情况,此节事实与结算清单载明的还款事实明显不一致。此外,俩证人陈述的刘某归还赵某的借款本息总额为三十多万元。而结算清单反映已归还的24.5万元已作为利息予以扣减,截止结算日尚欠利息为24万元。按照俩证人反映最后以10万元结清本笔借款,该数额与尚欠利息24万元尚差14万元,更不用说归还本金了。故原告所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系赵某与刘某间的结算清单,应认定为系原告与被告倪海涛之间的结算清单。根据结算清单本院认定被告倪海涛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月8日归还了原告10万元、利息5000元、14万元及24万元系按月息5分结算的利息等事实。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交付给了被告倪海涛借款12万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被告间存在就结欠的利息出具借条的情形,足以使常人对该笔借款系借款还是结欠的利息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明细仅能证明2014年9月28日前原告有多次取现金的记录,且至2014年10月1日前卡上尚有足够的余额,但距离借款日期最近的取现金记录为2014年9月28日取现金2万元,若原告9月28日有现金之需而家中有超过2万元的现金的话,其无需再到银行分十次取现金2万元。而被告倪海涛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后至2014年10月1日当日并无取现金记录,庭审中原告称现金来源于其母亲开办的幼儿园收费,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交付给了被告倪海涛现金1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事实上借款后双方按月息5分从2011年1月31日开始结算了利息,故应认定双方补充约定了利息,且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1%)的四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倪海涛以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为由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海涛已经归还的款项未约定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先抵充利息余额抵充本金。经结算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倪海涛最后一次还款时止,被告倪海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0977元。原告与被告倪海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倪海涛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其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辩称借款用于归还倪海涛所欠赌债,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归还赌债,亦未证明原告与被告倪海涛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陶素琴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海涛、陶素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朱卫华借款1409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5.81%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720元,原告负担3250元、两被告负担547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审判员  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娇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热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恩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