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2年10月出生,住平原县王凤楼镇。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结婚之后被告经常撒谎,隐瞒真正的工作地点。2014年正月初七被告离家出走后,我们四处寻找,也曾经向公安局报案。2015年春节,本来说好回来的,但是被告最终还是没回来。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拉回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一套5组、餐桌一张、椅子八把、八仙桌一张、沙发一、二、三一套、茶几一大、迎门厨一张、盆架一个、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台(16管)、电视机一台、音响两个、DVD一个、冰箱一个、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个、吊扇一个、小儿车一个、床罩及个人、孩子衣服一宗。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均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好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忠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