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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付秋丽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秋丽,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付秋丽,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明权,陕西合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汝明,该公司总裁。原告付秋丽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亚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秋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秋丽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1-67号商铺,总价345227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2年7月3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2012年7月30日前原告分次首付房款311227元,余款收房时原告交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直到2013年7月13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1826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按311227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未答辩。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原告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兴平市金城路中段汇豪天下第6幢1-67号商铺,总价345227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2年7月3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30日前原告分次首付房款311227元,余款收房时原告交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直到2013年7月13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1826元(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按311227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商铺已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商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1月6日原告付秋丽与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付秋丽违约金11826元。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陕西汇豪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