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俞忠伟与周金维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忠伟,周金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俞忠伟。委托代理人董励锋、郭沙沙,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维。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忠伟与被告周金维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励锋、郭沙沙,被告周金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个体包工头,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原告工作内容为抹灰、刮腻子,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致伤。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两次医药费,其他费用被告至今未赔付。依法起诉要求被告:1、赔付原告误工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2350元。原告提交证据为: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例和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显示住院18天。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病例,显示胸12椎骨压缩骨折,骶骨骨折,长期卧床。三、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显示住院10天。四、迁西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显示住院2天。四、证人俞小杰的调查笔录。被告周金维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周金维只是介绍原告在迁西工地用工,实际承包商不是被告,应为闫润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也都是由闫润峰缴纳的。被告从未承诺给原告开工资,只是介绍用工。2、被告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是由于脚手架板铁钩子脱落,原告本身也有过错,用人单位提供了绳索,但是被告没有使用。3、原告所诉费用我方不予认可,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迁西电影院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摔伤,受伤后原告2014年3月21日-23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4年3月24日-4月1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8天,2014年11月29日-12月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0天,原告伤情诊断为胸12椎骨压缩骨折,骶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陈述为被告垫付,被告陈述为实际工程承包人闫润峰给被告,由被告支付医院。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针对原告是否被告雇佣工及其工资和摔伤经过,原告申请证人俞小杰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是被告雇佣工人,工资一天200元。被告对此否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揽的迁西电影院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摔伤,有证人俞小杰出庭证实,并且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由被告垫付。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理应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主张误工费180天(住院期间30天,第一次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后休息150天)。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23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4年3月24日-4月1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8天,2014年11月29日-12月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0天,共计住院30天,对此住院期间30天误工本院认可。对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原告没有提交医院的误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可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后误工30天,认可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后误工15天,以上原告共计误工75天,本院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根据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的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建筑行业职工年工资35498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5498元÷365天×75=7294元,本院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主张住院27天,每天50元,本院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9144元,由被告周金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忠伟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原告俞忠伟承担200元,被告周金维承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0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