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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崔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乙。被告崔某丙。被告崔某丁。法定代理人李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崔某乙,崔某丙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沧民终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丙,崔某丁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崔志印,崔某丙之子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约定到2012年10月2日还款,但二被告之子却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相应财产由被告继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及相应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日由崔珑庆出具的借条一张;2、南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房权证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是崔珑庆,于2012年7月24日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坐落于正大中路南侧公法楼1-中-202,建筑面积50.62平方米;3证人陈某的身份证、陈某的出具的说明(证实2011年九月份,崔珑庆购买了其所有的南皮县阳光家园一号楼西单二楼住宅楼一处。2013年下半年,崔珑庆的父亲找到自己说崔珑庆已出车祸死亡,愿意将协议换为崔某乙的名字,自己考虑换名字对自己来说无所谓,就同意进行了更换,崔某乙将原协议取走)。4原审卷宗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大约7、8月份,经单位同事介绍其与崔珑庆就阳光家园一号楼西单二楼西住宅楼及车库达成买卖协议,约定价款4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付清了房款,后来2012年左右,单位同事找到自己说崔珑庆因车祸死亡,需要取走原协议,将买卖双方更换为自己和崔某乙。自己同意更换后,崔某乙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人还是自己。该楼房面积大约101平方米,还带有一个车库。被告崔志印辩称,一、被告亲属崔珑庆生前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二、崔珑庆没有任何遗产可供继承,原告起诉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亲属崔珑庆有合法遗产,在遗产分割前,原告也无权起诉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没有日期,署名为陈某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南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作为单位证明应用行政章,但是该证明为房屋登记专用章。单位的书证应由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没有相关的法人签字。该份证明所提到的“崔珑庆”与被告亲属“崔珑庆”以及原告起诉所提到的借款人“崔珑庆”是否为同一人,证明中没有明确的记载,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亲属崔珑庆有上述房产以及该房产与原告请求是否有关联的证据。关于陈某在原审卷中出庭所作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仅仅谈到与其接洽买房的人员为崔珑庆,但是具体购买人员是谁,证人并没有证明,而且主张房款应该是崔珑庆所付,应该是证人推测性意见,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不能发表推测性证言,该相关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另外证人所主张的被告崔某乙同其重新签订购房协议一事也不是事实。事实为买房人就是被告崔某乙夫妻,当时崔某乙的儿子也确实参与过买房,但买房款都是崔某乙所付,协议也是崔某乙与陈某夫妻二人在证人汤某的见证下共同签署的,不存在证人证言所述。该证言不能作为崔珑庆购买相关房产的证据。另外该房产现产权人仍为陈某,产权尚未过户至被告崔某乙或者被告亲属崔珑庆名下。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崔珑庆的遗产与事实不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交了陈某、刘秀芬与崔志印签订的购房协议,甲方(售房人)为陈某、刘秀芬,乙方(买房人)为崔某乙,见证人为汤某,房屋为县阳光家园一号楼西单二楼西门,车库为一号楼下自西向东第五个车库,价款为41万元。该协议只有甲方签字,无乙方签字。原告对三被告南皮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恰恰证实该房产的相关权利属于崔珑庆所有,与证人陈某出庭所作证言相符。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志印,崔某丙系夫妻关系,崔珑庆系被告崔志印和崔某丙之子,被告崔某丁系崔珑庆之子。2012年4月2日,崔珑庆向原告借款8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能归还,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2%作为滞纳金。2012年农历10月26日崔珑庆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7000元及相应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南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购房合同、原告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为证。另查明,南皮县阳光家园一号楼西单二楼西住宅楼由被告崔志印管理并出租。[(2014)1793号案件开庭笔录中]本院认为,被告崔志印,崔某丙之子,崔浩淋之父崔珑庆向原告借款8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崔珑庆去世后,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以崔陇庆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南皮县阳光家园一号楼西单二楼西住宅楼一套及一号楼下自西向东第五个车库系崔珑庆遗产,并申请证人亦是原房主陈某出庭作证,三被告主张瓷套房屋系被告崔志印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崔珑庆的遗产包括房权证南字第××号房屋房屋坐落于正大中路南侧公法楼1-中-202,建筑面积50.62平方米;南皮县阳光家园一号楼西单二楼西住宅楼一套及一号楼下自西向东第五个车库,三被告应当在上述两项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给付滞纳金,因其约定的滞纳金给付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本院只支持其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次日起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志印、崔某丙、崔浩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借款及滞纳金的还款责任以崔陇庆的遗产房权证南字第××号房屋和阳光家园一号楼西单二楼西住宅楼及车库实际价值为限;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崔志印、崔某丙、崔浩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人民陪审员  尹战奇人民陪审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