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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艳生与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生,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3734号原告郭艳生,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工人南里*******号,身份证号:1303021965********。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36-142号(运兴大厦三层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132433-7。法定代表人付法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征南里1-2-6号,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员工,身份证号:1303021973********。原告郭艳生诉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生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港晨第5幢1单元404号房屋一套。房款总价412000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2011年10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房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迟延交付402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82812元。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到同类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租金额度(上浮30%)标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港晨小区5幢1单元404号住宅房,建筑面积118.67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412000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在2010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第九条交接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被告在2010年8月30日未能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10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接房屋,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物业交付物业费并领取房屋钥匙。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首付款收据、交纳维修基金及配套费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10年8月30日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被告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调整为同类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租金额度(上浮30%)的标准。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该房屋同面积、同地段租金标准。故对被告的调整违约金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业其他同类案件中,被告曾经申请评估的港晨小区5幢1单元204号房屋,建筑面积118.67平方米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15日同地段房屋租金为12500元。因本案房屋与评估房屋地理位置、建筑面积均相同,故参照该评估报告结论(上浮30%)的标准酌定支持17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郭艳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利代理审判员  张 然代理审判员  党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