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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汪永忠与郭明华、汪国芹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忠,郭明华,汪国芹,王希凤,寇步银,崔志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汪永忠,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明华,居民。被告汪国芹,居民。被告王希凤,居民。被告寇步银,居民。被告崔志英,居民。原告汪永忠诉被告郭明华、汪国芹、王希凤、寇步银、崔志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缀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忠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军,被告汪国芹、王希凤、寇步银、崔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华到庭后未经许可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忠诉称,五被告于2014年4月协商建房并雇佣原告为其做瓦工,约定工资120元/天,同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在做工时,吊砖头的手推车突然翻倒,小车将原告从二层平台上刮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在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伴气胸、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腕部异物。住院治疗32天的相关费用经诉讼五被告已给付。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5272.8元。被告郭明华、汪国芹辩称,原告受伤是自己行为造成的,是自己掉下去的。被告王希凤辩称,同被告郭明华、汪国芹答辩意见,我没有钱赔。被告寇步银辩称,同被告郭明华、汪国芹答辩意见,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崔志英辩称,原告受伤我不在场,原告是在做工时受伤的,但怎么受伤的我不懂。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于2014年4月协商建房并雇佣原告为其做瓦工,约定工资120元/天。同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在未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吊砖头到楼上的手推车突然翻倒,将原告从三层平台上刮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伴气胸、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腕部异物。2014年5月,原告就住院32天期间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80%共计33933.35元,该判决同时还查明,原告汪永忠虽系农村户口、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书,但被告郭明华认可原告间断性跟随其从事瓦工工作已有两年多,即使不随其做瓦工,也随其他人做瓦工。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后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75272.8元{【××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4500元、护理费9440元(80元/天×118天)、误工费31125元(38124元/年÷365天×298天)、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50元】×80%}。庭审中,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标准有异议,对承担责任的比例有异议。另查明,2012年度我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显示: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687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124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的统计年鉴,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5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8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南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共同协商建房并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五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承担责任,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是多少?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要求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和焦点二,原告向本院出示了(2014)南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了原告在五被告雇佣其做工时受伤以及五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80%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五被告虽然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五被告对其因伤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参照2012年度我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损失,但我院(2014)南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对其误工损失参照2012年度我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6687元/年计算已作出认定,故对其误工损失赔偿标准应予调整;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510元,因该损伤尚未发生,且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标准有误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20100元【75元/天×(300-32)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90-32)天】、护理费7040元【80元/天×(120-32)天】、××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65566元。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80%,即5245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华、汪国芹、王希凤、寇步银、崔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永忠因伤造成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2452.8元。二、驳回原告汪永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负担239元(已交纳);五被告负担550元,五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