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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大琴与李敏、李小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杨大琴,以下统称被告)李敏,李小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48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杨大琴。委托代理人晏文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李敏。被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琴。被告李小琴。被告李敏、李小琴的委托代理人曾启华,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琴及委托代理人晏文超,被告李小琴及委托代理人曾启华,被告李敏及委托代理人李小琴、曾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5时左右,被告李敏、李小琴强行闯入原告经营的门市内,对原告杨大琴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害。后原告入院治疗11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650.17元、误工费2512.6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32.77元。同时,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不实,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李敏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仅发生抓扯。原告的治疗时间过长,且治疗中使用补脑安神片、牵引带、磁共振平扫、CT、颈椎围领等药物或治疗方式不合理,费用过高,其寰齿间隙不对称、C2/3、C3/4、C4/5椎间盘中央型突出是原告本身疾病,其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次纠纷系因原告将被告之母的烟摊子推翻引起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过程中,被告李敏头颈部多处被原告抓伤产生了治疗费等费用。为此,被告李敏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李敏医疗费15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63.68元。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李小琴因烟摊摆放问题发生争吵,在抓扯过程中推倒了柜子。下午14时许,二被告再次因此事到原告经营的蛋糕店处与原告发生争执、抓扯。原告及被告李敏头面部、脖子处均有抓伤。原告于当日到泸化医院进行治疗,住院病历“入院情况”栏显示,原告及家属陈述其入院前被他人打伤,感头晕及全身多处疼痛不适等。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寰齿间隙不对称、C2/3、C3/4、C4/5椎间盘中央型突出,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6650.17元。出院证明书“诊治经过”栏载明入院予颈托固定颈部,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寰齿间隙不对称,考虑寰枢关节半脱位,予颈椎枕颌带牵引,经治疗患者症状缓解等。同时载明建议院外休息1月,院外颈托固定颈部等。被告李敏于双方发生纠纷次日上午到泸州龙马潭区兴林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共用去1593.68元。出院证载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多休息等。同时查明,原告与其夫在龙马潭区某地共同经营蛋糕店多年;被告李小琴在龙马潭区某地经营副食;被告李敏在龙马潭区某镇零售皮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在住院及休息期间,其经营的蛋糕店仍在营业。还查明,被告李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伤病关系(外伤与住院治疗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李敏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均拒绝缴费,该鉴定所即终止鉴定。退回鉴定后,二被告表示愿意缴纳鉴定费又口头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均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同时,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医学专家出庭且不申请对过度医疗费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敏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房产证、物管合同、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三份、病历、照片,被告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两份、勘验照片4页、照片6张、处方笺5份、医疗发票、出院证及用药清单、病历、证人周斌的证言、被告李小琴营业执照、物管合同、被告李敏结婚证及其李中伟营业执照以及本院调取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三份、勘验照片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冬梅和吴秀英的调查笔录,因该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因烟摊摆放问题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及被告李敏头面部、脖子处软组织伤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述:一、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及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如何确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在诊断中出现的寰齿间隙不对称系原告自身疾病引起的,不是此次抓扯过程中造成的,因从泸化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治经过”栏载明入院予颈托固定颈部,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寰齿间隙不对称,考虑寰枢关节半脱位,予颈椎枕颌带牵引,经治疗患者症状缓解等情况可以看出,医生对该疾病进行治疗系根据原告当时入院情况及伤情进行的合理诊治。而被告在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伤病关系(外伤与住院治疗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后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疾病与本次抓扯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时间过长,且治疗中使用补脑安神片、牵引带、磁共振平扫、CT、颈椎围领等药物或治疗方式不合理,因在本案中,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医学专家出庭且不申请对过度医疗费进行鉴定,其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治疗时间过长及用药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C2/3、C3/4、C4/5椎间盘中央型突出系其自身疾病,其费用应当扣除,因从泸化医院出院证明书中“诊治经过”栏未载明有对该疾病进行治疗的记录,且在本案中,被告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该疾病进行了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产生了6650.17元医疗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系与其夫共同经营蛋糕店,且其在住院及休息期间该店仍在营业,而在本案中,原告除自身陈述其住院及休息期间产生了损失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因此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1天,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每天6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660元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1天,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1-5项损失费用,经本院依法认定,损失合计为7520.17元。二、被告李敏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及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如何确定。1、医疗费。原告不认可被告住院治疗,因在本案中,原告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产生的1593.68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其产生了1593.68元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住院7天,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故被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3、营养费。因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有营养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被告住院7天,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每天60元,故被告产生的护理费为420元。5、误工费。因在本案中,被告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因此事件所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有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1-6项损失费用,经本院依法认定,损失合计为2183.68元。三、原、被告在此事件中应如何担责。因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因烟摊摆放问题发生争执,且双方在发生争执后均未控制情绪,冷静、妥善处理纠纷,任由事态扩大发生抓扯,最终导致原告及被告李敏受伤的损害后果。此次纠纷,原告及被告李敏受伤系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对这一损害结果均有过错,理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双方的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7520.17元,由被告赔偿4512.10元,其余3008.0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2183.68元,由原告赔偿873.47元,其余1310.21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李敏、李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4512.10元给本诉原告杨大琴。二、反诉被告杨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873.47元给反诉原告李敏。三、驳回本诉原告杨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判决第一、二项经品迭后,本诉被告李敏、李小琴尚应赔偿3638.63元给本诉原告杨大琴。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被告李敏、李小琴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杨大琴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坤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