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XX与张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27号原告:XX,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惠明,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XX与被告张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月至8月,被告张惠明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2013年1月25日借款30000元、3月15日借款35000元、8月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8808元;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惠明未到庭应诉,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2013年1月25日借款30000元属实,但其中包含2000元的利息;3月15日借款35000元属实;8月出具的借条35000元中有原告借款几千元、原告丈夫顾玉民的劳务费以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系被告本人所写,故此对原告所诉的10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惠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XX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13年4月20号到2013年5月1号前还清。”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惠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XX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在2013年9月15号前还清,所有利息年底还清。”2013年8月,被告张惠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XX现金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5月1日,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00%(六个月至一年期);2014年9月15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00%(六个月至一年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从被告张惠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惠明提出的借条中包含利息及原告丈夫顾玉民劳务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张惠明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其中的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利息为2716.43元(30000元×6.00%÷365天×328天(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35000元×6.00%÷365天×191天(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明归还原告XX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惠明支付原告XX利息2716.43元;上述款项合计102716.43元,被告张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已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1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61元,由被告张惠明负担1267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