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6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肖明武与蒋勇、赵光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武,蒋勇,赵光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744号原告:肖明武,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蒋勇,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赵光锡,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圣陶,绵阳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明武诉被告蒋勇、赵光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微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明武,被告蒋勇、赵光锡的委托代理人穆圣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6时20分,被告蒋勇驾驶川BZXX**小型轿车沿绵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岩电站路段处的三枝分叉路口时,与前方车道内停在路口处等待红绿灯通行的黎勇军驾驶的川BXX**(临)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袁爽)发生尾随碰撞。其后川BZXX**号小型轿车先后与同车道前方肖明武驾驶的川B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右侧相邻车道内刘玉龙驾驶的川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袁爽受伤以及川B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事故。2014年5月22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勇承担此次道��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龙、肖明武、黎勇军及袁爽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承担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肖明武造成的汽车修理费700元、货物损失费1300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4400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二被告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货物受损是事实,但应当提交货物来源和依据,证明三轮车上所载货物的具体损失,被告方只认可1000元货物损失;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的造成的误工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依靠川BXX**号正三轮摩托车搞运输的,不应当支持;4、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20分,被告蒋勇驾驶川BZXX**小型轿车沿绵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绵江路)绵阳市涪城区红岩电站路段处三枝分叉路口时,与前方车道内黎勇军驾驶的川BXX**(临)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袁爽)发生尾随碰撞,其后川BZXX**号小型轿车先后与同车道前方肖明武驾驶的川B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及右侧相邻车道内刘玉龙驾驶的川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袁爽受伤以及川B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绵公交直二决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龙、肖明武、黎勇军及袁爽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川B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送往绵阳城区全城摩托车配件经营部修理。原告���证明其维修费用,向法庭举证了该经营部出具的维修发票,该发票显示维修费为780元。另查明:被告赵光锡系川BZ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蒋勇借用赵光锡的车辆,蒋勇具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再查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黎勇军驾驶的川BXX**(临)小型普通客车财产损失为5000元,刘玉龙驾驶的川BXX**号小型普通客车财产损失为23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四十九之规定,结合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被告蒋勇系本案事故车辆川BZXX**号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虽然蒋勇具有驾驶川BZXX**号小型轿车的资格,但赵光锡作为该车登记的所有人,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故被告赵光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肖明武主张的三轮车修理费70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维修发票所显示的金额,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肖明武所主张的货物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货物损失额,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损失费1000元。关于原���肖明武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计算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川B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营运车辆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时间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被告赵光锡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光锡应当在378元(1700元÷(5000元+2305元+1700元)×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明武人民币1700元,被告赵光锡在人民币37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肖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