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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文化路支行与马海洋、曹振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文化路支行,马海洋,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文化路支行。负责人:郝云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葛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洋。被告:曹振中。被告:马海燕。被告:孙晓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化路支行)诉被告马海洋、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文化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洋、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文化路支行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海洋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海洋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为1年,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出现担保违约事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马海洋立即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为31777.39元,此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计算);2、被告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对被告马海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海洋、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海洋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海洋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年,浮动利率周期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中还约定了贷款发放的账户及还款账户。通用条款中约定,被告马海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日,被告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马海洋向原告的1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中合同首页保证人处由原告处工作人员书写“曹振中、孙晓东”,被告曹振中、马海燕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孙晓东在保证人下方有权签字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原告称因被告曹振中、马海燕为夫妻关系,因此在合同首页只书写了被告曹振中的名字,由于合同末尾保证人处位置预留不足,被告孙晓东在保证人处下方签字,被告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均为保证人。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履行了出借贷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2月起开始逾期偿还利息的违约情况,截止至2015年4月9日,共计欠付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罚息31777.39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海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出借了1500000元借款,被告马海洋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计款31777.39元,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于被告孙晓东签字位置的说明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以上三被告均系被告马海洋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马海洋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海洋、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洋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计款31777.39元,2015年4月9日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海洋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文化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183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马海洋、曹振中、马海燕、孙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