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剑科与彭锦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科,彭锦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杨剑科,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边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81********。委托代理人:陈美玲,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志,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锦潮,男,汉族,1991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海边村聚星陈家三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91********。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彭锦潮两次开庭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4008-ZZQ《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1.8%。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直至被告还清偿债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将承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4008-ZZQ《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E2V9**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为4504.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粤E2V9**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于起诉前已将粤E2V9**的海马牌小型轿车变卖并将该车辆变卖所得价款23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原告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加盖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1.8%;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3.汽车抵押合同原件、被告驾驶证、粤E2V9**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车牌号为粤E2V9**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5.卖车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将涉案粤E2V9**的海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P846521)变卖,转让款23000元用以抵扣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669.33元及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330.67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杨剑科与被告彭锦潮签订编号201404008-ZZQ《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1.8%,被告以自有的粤E2V9**海马牌汽车(型号HMC7180、发动机号FP846521、车架号LH17CHJF33H016853)一辆作抵押,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被告应于到期日归还借款本金,付息日期为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7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承诺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建平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确认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收到原告(或其指定的人赵建平)4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201404008-ZZQ《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粤E2V9**的海马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FP846521、车架号LH17CHJF33H016853)一辆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次日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还款,与原告协商一致将上述车辆变卖用以偿还本案借款,并于2014年11月28日将上述车辆(发动机号FP846521、车架号LH17CHJF33H016853)作价23000元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原告确认上述车辆变卖所得价款23000元偿还了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予原告。被告收取借款后,到期未按时还款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23000元先抵偿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4305.76元,剩余18694.24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05.76元,并应以实欠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锦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1305.76元并支付以实欠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杨剑科;二、被告彭锦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000元予原告杨剑科;三、驳回原告杨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9.99元,被告负担241.32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