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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沈阳日创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日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卢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金龙,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朱望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北京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日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纺织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民三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广告条幅。具体流程为,被告将样本交给原告后,原告加工制作,制作完毕后,原告将成品交给被告使用,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对账无异议,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付款。在此过程中,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时和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时,均不要求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现原告主张为被告加工广告条幅,但被告未付款价格为104833.68元,被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发票、记账凭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为被告加工费用为104833.6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而且也存在交易习惯,但交易习惯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具体数量。作为广告条幅的制作者,原告应当具有良好的交易习惯,即委托人委托制作时应当要求委托人签字确认,为委托人提供发票时,亦应签字确认,现原告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形成交易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日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沈阳日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日创公司不服原审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04833.68及利息640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关系。制作成果交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双方对账无异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收到发票后向上诉人付款。但对104833.68元的制作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没有付款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在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发票、记账凭证、喷绘制作图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只有口头的否认,一审法院便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际纺织城答辩称:原审判决所说的双方存在业务关系是一种错误的结论。原审时双方均已经证实2012年度之前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并且已经结算完毕,本案上诉人在原审诉求的是2013年共分6次向我方交付制作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内容,也未提供我们双方签订的相关文书,更没有双方结算的有关证据,这是原审法院在认可双方存在过业务关系的前提下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的根本原因。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日创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广告画面及2012年11、12月份、2013年1-2月份的验收单36张,验收人员是被上诉人李继伟;上诉人公司人员穿着工服在被上诉人商场安装广告画面的照片,因涉及工程施工外委,所以在原审没有提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关系,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为被上诉人制作广告画面并且安装,被上诉人应该支付承揽价款,该组证据与原审提交的订单是相符一致的。被上诉人国际纺织城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2、上述照片及验收单,未能载明发生的时间及形成的时间;3、所谓验收盖的是名章不能证明行为人的真实性及行为的真实性,另外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提到的为2013的合作并6次交付广告制作标的,并不涉及2012年;4、上诉人在原审时为证明双方曾有合作关系提交的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1月份的对账单,其内容包括茶城及小商品城的制作内容,而该组证据显示即使是双方合作的标的也不是上诉人诉状中的所主张的相关内容,而是历史合作上的相关内容,因此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我单位也并不知道有李继伟这个人。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要求制作的画面光盘,有日期和被上诉人设计人的联络、方式、网址、时间,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每月都有业务往来,而茶城和小商品城的画面每个月进行更换。被上诉人国际纺织城质证意见:上诉人应提供该证据来源的证据,即光盘为原始证据。根据上诉人日创公司提供的国际纺织城提供给日创公司要求制作画面的光盘、验收单、安装喷绘画面的照片、对账单、日创公司开具的发票和订单等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11月-2013年2月间日创公司根据国际纺织城提供的画面设计为国际纺织城制作并安装喷绘画面,由国际纺织城人员李继伟验收确认,按照双方间的交易结算惯例,日创公司按统计账款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和11月25日分别开具服务业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总金额为104833.68元,但国际纺织城未支付该承揽价款。本院认为:日创公司与国际纺织城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基于诚信形成交易结算惯例,国际纺织城向日创公司提供电脑设计画面,日创公司按设计要求加工制作并安装后,国际纺织城进行验收确认,日创公司阶段性统计账款,对账无异议为国际纺织城开具发票,国际纺织城审核发票后付款。本案焦点为事实认定问题,即能否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日创公司向国际纺织城制作并安装了所主张的喷绘画面,日创公司主张国际纺织城欠付其定做价款104833.68元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比较双方的交易结算惯例,日创公司所举单独证据或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力,但根据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原则,日创公司所举全部证据,符合双方交易结算惯例,可以形成证据链,再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判定标准,本院认定日创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为国际纺织城制作并安装了所主张的喷绘画面,国际纺织城欠付日创公司价款104833.68元事实成立,国际纺织城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日创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的完全举证,本院对日创公司请求国际纺织城给付价款104833.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民三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二、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沈阳日创实业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04833.68元;三、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沈阳日创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40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25元,均由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