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高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秦某,秦某甲,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00078号原审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出生于1991年05月04日,汉族。2014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出生于1995年08月11日,汉族。2014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出生于1994年12月17日,汉族。2014年10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1991年01月17日,汉族。2014年8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高某、秦某,秦某甲、刘某寻衅滋事罪、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O14)旬阳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高某、秦某,秦某甲、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诉讼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小宁审 判 员 王恒勇代理审判员 周高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