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开祥与朱涛、贵阳恒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202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贵阳恒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黄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贵州,修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住贵州省纳雍县维新镇维新村(现维新社区)贸易路组,系贵阳恒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贵阳恒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润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祥均。系恒润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贵阳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号*楼。负责人陈智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庆云,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现属花溪区)黄河路256号附408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被告恒润公司、被告人寿保险贵阳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州、被告恒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祥均、被告人寿保险贵阳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10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贵F×××××号客车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74KM+430M处在超越同向由朱某驾驶的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时与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挂后,又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贵A×××××号轿车相撞,造成贵A×××××号轿车驾驶员陈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贵F×××××号客车驾驶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面责任,贵A×××××车驾驶人朱某、贵A×××××号车驾驶人陈某某及乘车人即原告黄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原告以另案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及中国人寿财险毕节中心支公司、魏家芬为共同被告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中国人寿财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现根据该终审判决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照该终审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贵A×××××号货车所投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恒润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贵阳城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恰恰证实了本案原告乘坐的贵A×××××号车与我公司承保的贵A×××××号重型货车并没有发生接触,朱某驾驶车辆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原告受伤是张某某驾驶的贵F×××××号大客车与贵A×××××号车发生的直接碰撞所致,所以在交强险内,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故我公司对(2014)修民初字第106号判决无异议,对贵阳市中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000号判决有异议,贵阳市中院的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贵阳市中院对原告乘坐车辆贵A×××××号轿车与我公司承保车辆贵A×××××号重型货车是否发生接触,并没有作出认定,故其判决结果没有事实根据,是不公正的判决,请修文县法院公正认定本案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0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贵F×××××号客车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74KM+430M处在超越同向由朱某驾驶的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过程中时与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挂后,又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贵A×××××号轿车相撞,造成贵A×××××号轿车驾驶员陈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贵F×××××号客车驾驶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面责任,贵A×××××车驾驶人朱某、贵A×××××号车驾驶人陈某某及乘车人即原告黄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恒润公司是贵A×××××车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朱某系被告恒润公司驾驶员。被告恒润公司将贵A×××××车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贵阳城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上述投保险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审理了原告与张某某、魏某某、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一审判决未扣除无责任车辆贵A×××××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为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由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应当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方12000元,据此对(2014)修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主文作出了部分改判。本案原告才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恒润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贵阳城南支公司在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2014)修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筑民一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恒润公司出示的朱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朱某驾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朱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贵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已经由本院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各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尽管没有证据证实朱某驾驶的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乘坐的ADU488号轿车发生接触,朱某没有过错行为,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是终审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及驾驶员承担赔偿义务,本院以该判决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寿保险贵阳城南支公司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系被告恒润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朱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润公司系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人寿保险贵阳城南支公司系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人,双方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人寿保险贵阳城南支公司应当在贵A×××××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玉明第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