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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东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东,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姚帆,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斌,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县人。委托代理人汤志伟,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三次转账60万元给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13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万元给原告,尚欠30万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万元,双方无异议。被告辩称另外3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还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其提交的已被一审采纳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3年1月24日提取现金30万元。当时已近过年,被上诉人催要借款,其于该日在安宁提取现金偿还被上诉人。因双方系多年的朋友,且借款时被上诉人也未要求出具借条,故其基于信任也未索要收条。二、2013年4月13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被上诉人30万元,账户明细显示尚有160余万,其具备还款能力。2013年4月20日,其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5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同月22日将款项归还。以上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归还了借款,否则被上诉人在4月22日还款时可将款项直接扣除。三、一审对通话录音的认定有误,其从未承认欠款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2013年4月13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万元给原告,尚欠30万元未还”一节提出异议,主张其在2013年1月24日归还被上诉人现金30万元,故借款已还清,被上诉人则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该问题的评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还清欠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上诉人已归还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1月24日在安宁市提取现金30万元归还被上诉人,故欠款已还清,为此其提交了取款记录,而被上诉人则否认存在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款及还款一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而诉争的该笔30万元款项未通过转账方式处理,仅有上诉人提交的取款记录,则上诉人应举证证实其已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未能提交直接的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交付款项的事实,其欲以双方之后发生的50万元借款的事实印证其主张,即其上诉的第二项观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在一审已阐明,一审对此已作出评判,未予采纳上诉人的观点,且一审所作评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仍坚持其该项主张,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驳回。据此,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1月24日归还被上诉人现金30万元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其应向被上诉人予以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3元,由上诉人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搜索“”